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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加
工、运输、仓储、销售和餐饮服务领域的企业,集中交易市
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食品生产
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和食用农产品个体摊贩。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
理、全程控制和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对本行政
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
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
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
机制,推进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将食品安全 工作经费列 - 2 - 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属地
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
教育等工作,并确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员。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
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
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安全自我监督
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
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食品生产
经营者的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
力。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
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政府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
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跨部门
跨地区重大问题,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情况组织开展评
价。 - 3 - 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
法,制定评议、考核、评价的标准和制度,并负责对县(区)
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 考核; 县 (区)
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和评价工作应当吸收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
协会、技术机构、科研机构、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和市民
代表参加。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
(一) 食品生产、 加工、 运输、 仓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
(二) 食品、 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
(三)组织制定食品安全相关管理规范;
(四)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
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监督管理;负责畜
禽屠宰环节、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对农
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 - 4 - 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严
格落实学校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保证校园食品安
全。
商务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食用农产品追溯体系,完善全
程追溯协作机制。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等部门移送的涉
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食品
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生产经营过程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开展监督性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
资料;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建
立专兼职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专业食 品安全检查执法
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
向社会购买食品安全协管服务。 - 5 -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
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
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治力度。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
经营实际制定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
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食品的种类;
(二) 抽样环节、 抽样方法、 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 检验项目、 检验方法、 判定 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以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食
品进行抽样检验:
(一)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和事故调
查、应急处置等表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食品;
(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
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食用的食品;
(五)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
单位、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 6 - (七)传统节假日期间应节性或者应季消费量大的食品;
(八)已在其他地区造成健康危害并且有证据表明可能
在本地产生危害的食品;
(九)其他需要作为重点抽样检验的食品。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食用农产品
实施重点抽样检验检疫,增加抽样检验检疫频次:
(一)缺少农产品合格证或者缺少检验报告的;
(二)发生产地环境安全事故地区生产的;
(三)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地区生 产的;
(四)产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种类的食用农产
品经抽样检验多次不合格的;
(五)动物或动物产品来源不明的,或者没有检验检疫
合格证明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公布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抽检的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评估需要进行复检的,应当重新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的食品
检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以及食品检验标准进行复检。复检结
论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
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事项并形成书面检查记
录: - 7 -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资质;
(二)食品安全规章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食品安全管理员的配备和履职情况;
(四)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生产经营环境和卫生情况;
(六)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情况;
(七)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
(八)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
责任约谈:
(一)未建立保障食品安全规章制度 ,或者已经建立但
未执行落实的;
(二)未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
的;
(四)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存在
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六)未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的; - 8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责任约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约谈对象
应当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承诺书。
被约谈对象应当自提交整改承诺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
整改情况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就被约谈对象落实整改事项的情况进行检查。
责任约谈不影响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被约谈对象的食
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
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分类记录许可、 检验检测情况、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相关信息,依法及时向
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
相关责任人纳入食 品安全重点监管名单,依法采取相关限制
措施或者重点监控措施,通报相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一)伪造生产记录、购销记录情节严重的,或者伪造
检验报告、国家机关批准文件的;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
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
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 生产经营病死、 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 畜、 兽、 - 9 - 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肉类或者肉类制品情节严重的;
(五)生产经营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混有异物、掺
假掺杂的 食品情节严重的;
(六)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
品、食品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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