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 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 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 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场 所和重点部位进行视频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处理 和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应当遵循科 学规划、全域覆盖、统一标准、联网共享、安全可控、依法 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安全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作为公共基础设 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突 发事件应急管理和智慧城市建设体系。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 -1 - 息系统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 系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 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政 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大数据 管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 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 广电、铁路、民航、邮政、金融、电力、电信以及具有 公共服务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 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 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 公民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 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 输等部门编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公共安 - 2 - 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视 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和实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应当 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应 当按照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建设公共安全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重要新闻 单位,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 保护单位,电信和邮政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二)大型能源动力、水利和水、电、燃气、热力供应 等设施以及油库、加油站、加气站等服务提供单位和重要物 资仓库 (三)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 物品、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存储或者经 营场所; (四)金融机构、拍卖行的营业场所,金银珠宝、玉石 等经营场所; (五)机场、港口、口岸、车站、码头等重要交通枢纽, 公共交通车辆、客运车辆、游轮等交通工具; (六)高速公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 人行过街通道等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内陆江河湖治安复杂水 - 3 - 域; (七)商贸中心、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广场、体育 场馆、旅游景区、公园、会议会展中心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 所; (八)特种行业、互联网上网服务、物流寄递存储和运 营、娱乐等治安复杂场所; (九)住宅小区、停车场(库)等公共部位以及应急疏 散场所; (十)其他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 息系统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九条禁止在旅馆客房、集体宿舍、公共浴室、更衣 室、卫生间以及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和部位安装视 频图像采集设备和相关设备。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桥 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大型广场等区域、场所和重点部 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市(县)、区人民政 府建设。 其他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场所 和重点部位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约定建设责任主体,没有约定 的,由所有者负责建设;公共场所和部位所有权属于国家的, 由其管理者负责建设。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履行社会职责,承担本 - 4 - 单位周边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一条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 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规定,预留接 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共享平台的硬件、软件接 口。 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安全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 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符合相应要求的设计、施 工和维护单位。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部门不得指定产品品牌和销售单位, 不得指定设计、施工、维护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十四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做到视频 图像采集设备位置安装合理、采集范围固定,并设置明显标 志。 第十五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峻工后,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验收合格后方司投入使用。 - 5 -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使用单位应当于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 验收、维护等基础资料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 人员的基本信息,建设单位应当立卷归档,依法管理保存。 第十七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备不得擅自拆 除;因城市建设或者场所、部位改变用途等确需拆除的,应 当在拆除前10日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园林绿化、架设管线或者设置户外户告等设施 的,不得妨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正常运行和 图像采集。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 信息系统不符合现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进行升级 改造。 相关部门应当指导推动本行业、本系统公共安全视频图 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第二十条鼓励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运用 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 第三章应用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 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联 - 6 - 网共享平台。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 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部门、本系统管理的公共安全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源联网接入统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 信息联网共享平台。 市公安机关负责编制应当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 联网共享平台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公共 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在社会治理、智能交通、服务民生、 生态建设与保护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因司法工作需要, 行政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或者有关部门因调查、处置突发 事件需要,可以查阅、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 统的基础信息或者视频图像信息,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 配合。 第二十四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查阅、调取、 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介绍信函;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 -7 - 度。 未按照前款规定查阅、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 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人员有 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老人、儿童、智障人员走失的,利害关系 人可以查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联网共享平台的相关视 频图像信息,但不得复制和调取。 第二十六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 维护单位对于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地址码等基础信息 以及获取的视频图像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存储的视频图像信息 按照规定用于公共传播时,应当对涉及当事人个体特征、机 动车号牌等行踪轨迹的个人信息采取保护性措施,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 系统,其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非财政资金建设的,其维护 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 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维护管理具体事项和信息资料 保密义务,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 8 -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视频 图像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至少留存 30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留存期限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 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授权管理、控制访问等措施,限制对公 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安装位置、 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复 制、转发,保障信息安全。 显示、存储、传输、控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 基础信息和视频图像信息,涉及违法犯罪证据的,应当采取 信息保全等技术手段,保证原始视频图像信息不被删改和破 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符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重大情况报告、操作维护等管理 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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