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14年1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根据2019年9月1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正部 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 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 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及其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办法。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 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及重大安全问题的协调处 理机制。 市、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 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 - 1 - 革、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 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 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梯的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 验机构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 梯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 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提 高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 工作,倡导文明乘梯。 第六条鼓励采用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电梯的 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使用管理者参加电 梯责任保险。 第二章电梯的生产与销售 第七条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电梯的安 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 得相应许司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 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 - 2 - 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 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八条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 准,保证电梯选型、配置及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 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电梯的数量、位置功能布局等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 相关规定和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 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 前将拟进行的施工时间、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 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等情况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工后,安装、改造、 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 文件移交电梯使用管理者。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将其存入该 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电梯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 和销售记录制度,并将销售电梯产品目录报市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 格的电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禁止销售 -3 - 电梯残次零配件。 第三章‧电梯的使用与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 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电梯的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者。其中,属 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可以协商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者;已委 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 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二)电梯安装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尚未移 交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三)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电梯 使用管理者的,依照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上 述(一)、(二)项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定期检验日期时,电 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封停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并在三十白内 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重新启用的,应 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十五条电梯使用管理者负责电梯的日常管理,履行 - 4 - 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 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电梯安全管理岗位责住; (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 效联系; (四)监督电梯的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工作并提供必 要的条件;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 电梯使用标志; (六)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 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 他安全管理职责。 电梯使用管理者发生变更的,原使用管理者应当尚新使 用管理者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使用状况进 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 决定停止使用电梯并及时报告电梯使用管理者。 第十七条电梯安装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建设工程峻 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电梯使用管理,确保交付给业主的 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 5 -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电梯的住宅小区,其 电梯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应当就电梯的使用、 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 对电梯安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三)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电梯使用管理的相关信息向 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四)电梯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当由物业服 务单位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 投入使用。不能及时整改、消除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电梯的,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说明原因; (五)电梯的运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验所需的经费应 当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利用电梯设置商业广告的收入,业 主与物业服务单位可以约定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 养; (六)电梯的重大修理、更新和改造费用,需使用物业 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使 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 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 - 6 - 求必须采用电梯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电梯作业人员证 的电梯司机操作。 幼儿园、小学、老年公寓的电梯应当明确专人操作。 第二十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委托 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一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 保养业务,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要求,在本市设置固定办 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和应急救援电 话。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资质范围、驻本币 办公地点、作业人员、仪器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维护 保养对象等信息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上述备案信息 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办理备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 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 梯维护保养,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二)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工作; (三)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 练; -7 - (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故障报告后,应当 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六)建立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技术档案: (七)进行电梯定期检验前的安全性能自行检查,出具 自行检查报告,并配合电梯使用管理者做好电梯定期检验的 申请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 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维护保养中,发现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者采取措 施、消除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及时尚电梯所在 地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建筑工程质量达 不到标准要求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住房城乡建设部 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8 - 第二十五条医院、幼儿园、学校、老年公寓以及军站、 港口、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乘 客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 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并与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的电梯安全运行 监测系统联网。 新安装的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并联网。 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在重大修理或者 改造时应当加装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并联网。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的 建立和运行进行统一指导规范。 第二十六条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不得使用的电梯; (二)采用撞击、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电梯的检验 第二十七条电梯检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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