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 食品摊贩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 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实施条例》《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 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 场所,生产经营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从业人员在10人 以下,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 产加工以及销售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在 100平方米以下,从业人员在4人以下,设施简单,从事餐 饮服务活动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小饭桌等个体经 营者。 - 1 - 前款所称小饭桌,是指以营利为自的,为中小学生提供 用餐服务,就餐学生在30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者。就餐学生 超过30人的,参照《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 外的划定经营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 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经营 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住,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 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 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 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监督管 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 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 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 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 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2 -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明确专门人员,具体承担食品安全隐惠排查、信息报告、协 助执法和宣传引导等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 社区聘用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协助做好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 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组织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 经常性巡查,对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者进行劝阻,并及时 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报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基层 群众自治组织、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 及食品安全标准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和培育健康科学的食 品安全文化,提高食品安全意识。 第八条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引导食品 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经营者合法经营。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提高公 众食品安全自我保护能力和维权意识,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 -3- 法权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 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违法经营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食品安全举报电话、网络平台、 电子邮箱等,接受并处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 品摊贩相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依法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应当按照产业发展和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根据常住人口、 地理位置、辐射半径等因素,结合管辖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 小作坊、小餐饮的数量、规模和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建 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的集中 场所(以下简称食品集中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集中经营场所建设, 改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十二条食品集中经营场所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供 水、供电、排污、消防等设施。 第十三条食品集中经营场所不得在下列区域设立: (一)对食品有显著污染的区域: - 4 - (二)有害废弃物、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 他扩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区域: (三)易发生洪涝灾害的区域; (四)周围有虫害大量季生潜在场所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区管委 会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 进入食品集中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城乡规 划要求,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统筹 考虑交通、市容、环境等因素,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 指定路段,确定经营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食品摊贩经 营区域或者指定路段,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不得少于100米: (二)距离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不得少于25米。 第三章‧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依法向所 在地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进 行经营活动。未经许可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不得 - 5 -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向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 未经登记的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登记卡式样由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依法优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流程,压 缩办证时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食品摊 贩登记提供便利。 实施许可和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 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 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 关规定;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接触食品的餐具、饮具、设备和包装材料无毒、 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环使 - 6 - 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 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 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 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生产经营人员应当 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 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 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 食品等特殊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食品、瓶(桶)装饮用水、采用非 固态法发酵工艺生产的白酒、配制酒; (三)采用非物理压榨方法生产加工的食用植物油和其 他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禁正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自录,尚社会 公布,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 果适时进行调整。 -7 -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食品生产 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自录,应当遵守重大行政决 策程序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禁止小餐饮经营裱花类糕点、生食类水产 品、自制生鲜乳饮品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禁正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三条小饭桌经营者须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设置在安全卫生的建筑物内,不得有危害学 生身体健康的因素; (二)食品加工以及用餐场所面积要与服务学生数量相 适应,加工场所应当保持整洁,上下水畅通,有固定清洗水 池,有通风、排烟设施和防鼠、防蝇、防尘设施;就餐环境 干净整洁,采光通风良好,并为就餐学生提供洗手设施: (三)食物贮存间、加工间、用餐间和卫生间应当独立 设置;提供休息场所的,休息场所不得与食品加工、就餐场 所混用; 四)配备食品贮存、冷藏、冷冻、消毒、保洁等设施: (五)从业人员具备基本的操作能力,掌握相关的食品 安全知识,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六)应当采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并索 取有效购货凭证;采购食品的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 录应当符合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的有关要求: -8 - (七)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 自制生鲜乳饮品,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 姑、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八)不得向就餐学生提供未经清洗、消毒的或者消毒 后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餐具,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不得 将就餐学生餐具与家庭其他成员餐具混用; (九)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 亚硝酸钾); (十)餐厨废弃物应当存放在密闭容器内,及时清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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