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 顽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 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 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属于市政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隔离带、道路护栏,按照 市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 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监 控设施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辅助设施。 第四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 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 原则,并结合城市路网建设情况及交通实际需求适时调整、 完善。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 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本辖区内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1 -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 市管理)、园林绿化、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 故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 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 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 涂改、损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 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新建、改建、护建城市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 行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由具备有关资质 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 全设施内容的意见。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 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对新建或改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工程项自进 -2 - 行交通影响评价时,应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建 设作为评价指标。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配套的交通安全设施验收工作。 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 擅自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建设 交通安全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已投入使用但未建设配 套交通安全设施专用供电设施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可 以从路灯照明、城市供电等用电设施中取电,电费分别核算, 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 建设单位应及时将交通安全设施的峻工验收、设施清单 等有关资料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资料齐备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列入管理。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相关设施由建设 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 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 建设、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 督。 - 3 -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可以依法 委托专业维护单位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维护,维护 单位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做到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持交 通安全设施运行状态良好。 城市道路上废弃和未投入使用的交通安全设施,维护部 门应当及时拆除。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 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干七条有关单位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 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临时交通安全防 护措施,并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 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并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通行。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 属设施,因缺损或者发生位移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 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交通 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修 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维护管理的 - 4 - 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尚 管理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 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提 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 挥车辆和行人绕行等措施。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 换、更新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 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条在城市建设中安装电杆、广告牌、管线等设 施,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义 要的距离,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不 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有 关管理部门及时对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修剪或者移植。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将城市道路 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 入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工程造价的2%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 设施功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并对 -5 - 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于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附加宣传标识、 宣传板、旗帜、条幅、路标或者其他标志等; (二)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户 告牌、符号、图案; (三)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 绿三色灯源,或者于扰驾驶员视觉的眩光光源: (四)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 (五)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单位、 企业、社会团体设置路标、路牌或指路标志; (六)其他影响交通安全及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功能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对交通安 全设施限期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 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 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 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 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于 元以下罚款: - 6 - (一)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涂抹、破坏交通标志、标线 (三)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 (四)其它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3日起施行。 -7 - (一)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涂抹、破坏交通标志、标线 (三)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 (四)其它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3日起施行。 -7 - (一)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涂抹、破坏交通标志、标线 (三)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 (四)其它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3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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