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工作规划,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成立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机构,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措
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相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
安全责任,做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居(村)民道路交通安全公
约,协助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2-理工作,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维护道路
交通秩序、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
运车辆和营运驾驶人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所管辖公路及桥梁
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做好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维护、
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加强
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
技术规范设置和完善所管辖道路、桥梁的交通设施,对事故
多发点段采取工程防护措施,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车辆及其配件生产企业
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
行业标准车辆及其配件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实施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检验、
驾驶证核发等工作,与公安机关建立上道路行驶拖拉机及其
驾驶人的信息共享机制。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
法治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
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学校协助维护上下学期间校园门口
道路交通秩序。-3-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联动、社会公众
参与的道路交通协作机制。
鼓励通过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系统信
息共享,优化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实现道路交通协调发展。
第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
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社
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
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
指导下,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
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或者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4-治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合理控
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第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检查机动
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不得驾驶制动失效、尾灯损坏等安全设
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
车辆号牌、行驶证等登记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
续。
第十四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
验机构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全
程监控和数据监测。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机动
车驾驶证审验、机动车变更登记、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等信
息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引导车辆所有人、驾
驶人及时处理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
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5-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
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
力装置;
(二)擅自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原有的限速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
行驶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工程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登记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二)具有车辆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三)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装置,并接入有关部门的动态
监控平台且有效运行;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车载终端和转弯、倒车提示系统;
(五)车辆号牌和放大牌号清晰、完整,安装位置符合
规定;-6-(六)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密闭
装置,混凝土运输车辆卸料槽应当安装防撒漏装置;
(七)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从事工程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持有与工程运输车辆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
证;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交
通违法记满十二分的,不得驾驶工程运输车辆。
第二十条工程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向公安机关
申领通行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通行区域、核定的载重量
从事运输活动。
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一车一证。禁止伪造、变造、借
用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工程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牌无证、无保险、无资质运输;
(二)超限、超速、超载;-7-(三)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
(四)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或者卫星定位系统不能正常
运行;
(五)违反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指示;
(六)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七)渣土运输车辆未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密闭装
置,混凝土运输车辆卸料槽未安装防撒漏装置;
(八)遗洒、飘散载运物;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
(二)下肢残疾;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
行驶,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不得办理登记且
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一)燃油助力车、平衡车;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产品强制性认证要求-8-的电动自行车;
(三)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
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登记的其他车辆
或者机具。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沿线可能对交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下列项目,在选址或者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下达阶段编制交通
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
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码头、社会公共
停车场、公交枢纽、港口等大型交通设施;
(二)需配建停车泊位大于五百个或者用地面积大于五
公顷的各类大型市场、物流中心等建设项目;
(三)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
城市出入口道路沿线等交通压力相对较大的区域,建筑面积
超过十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类项目、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公建项
目,或者配建停车泊位大于三百个的建筑;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
为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其他大型建筑以及重大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9-标准,同时规划设计、施工、投入使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
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等道路交通设施。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及时增
设、调整、完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
术监控设备、防撞护栏、限高架等交通设施,并且保持清晰、
醒目、准确、完好,相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道路交通设施维护经费按照规定纳入政府财政专项保
障。
第二十八条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宣传牌(栏)、横幅
等,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
设备,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出现下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相关管理、养护单
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一)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设施出现
损坏、照明不足的;
(二)种植的植物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
(三)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普通国省道,应当同时
按照公路里程数、交通量等合理配建服务区,保障公路安全
和畅通。-10-已建成通车的普通国省道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服务区的,
应当逐步完善相关公路服务设施。
第三十条公共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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