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安全工作,预防气瓶安全事故,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 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 的储存、经营、运输、使用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规范的气瓶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自录 确定,主要包括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气体气瓶、车用气瓶 等。 本办法所称气瓶充装,是指压缩气体、高(低)压液化 气体、低温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等的充装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气体,是指以压缩、液化、低温液化 (深冷型)、溶解、吸附等方式装瓶储运的气体。 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气体使用者,是指瓶装气体销售单位 或气体消费者(包括饭店、修理部等经营户)。 第三条气瓶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 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1 -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 本辖区内气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气瓶安全工作协 调机制,协调解决气瓶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气瓶安全 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气瓶安全实施监督 管理,对气瓶生产、经营、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气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落实相 关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瓶装气体运输车辆的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对使用车用气瓶的机动车进行登记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瓶装气体道路运输车辆的安全 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的规划布局。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建设监督管理,负责 在建气瓶充装站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督促燃气 企业告知瓶装燃气使用者做好安全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建设过程中的环境 影响评价管理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气瓶、瓶装气体销售过程中影响市 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 -2 - 第六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 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实施行业自律监督, 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行业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瓶安 全宣传教育,普及气瓶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气瓶安全 意识。 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行业协 会、学校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气瓶安全知识普及活动, 提高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气瓶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 益宣传。 第八条鼓励气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储存、使 用、经营、运输单位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从事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 应当在取得相应资格后从事相关活动。瓶装气体使用者应依 法依规进行审请检验,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第十条气瓶充装站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 施工、安装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遵循 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满足要求、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是气瓶充装环节安全管理和 瓶装气体安全使用指导的第一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3- (一)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取 得气瓶使用登记证; (二)配备依法取得相关资格的气瓶充装作业、充装前 检查以及相关管理的人员,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进行有关气 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 的培训; (三)建立气瓶采购验收制度,对自有产权气瓶和托管 气瓶建立电子档案,采购验收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四)建立气体质量进货验收制度,逐批查验货源单位 出具的气体质量证明书并进行必要的检测,进货验收台账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建立瓶装气体销售台账制度,逐批核实瓶装气体 销售单位经营资质,确保充装活动有据可查,具有可追溯性, 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六)负责充装环节气瓶的维护、保养;向瓶装气体使 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并且对瓶装气体使 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 (七)推行利用二维码、电子标签等技术对气瓶进行信 息化管理。 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在充装气瓶时,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不得充装与气瓶允许充装介质不一致的气体,并 - 4 - 对其充装的气体质量负责,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 及气瓶安全; (二)只能充装气瓶使用登记证上载明的品种范围内的 气瓶,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和托管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 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三)充装后应逐只复检气瓶重量或压力并记录检查情 况,发现气瓶泄漏或者其它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四)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标示 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第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气瓶: 一)无生产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二)无气瓶使用登记证的: (三)擅自变更使用条件或者违规修理、改造的: (四)永久性标记不清或者被修改、超期未检或者检验 不合格、报废的以及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 (五)车用气瓶电子标签与气瓶信息、车辆信息不符的: (六)其它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 它气瓶倒装或由罐车直接对气瓶进行充装。 第十五条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的检验工作和检验报 告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5 - (一)建立满足特种设备动态管理要求的气瓶检验数据 交换系统,对所检验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检验结束后及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并 对其正确性负责,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反馈气瓶检验信息; (三)对气瓶表面涂敷颜色和色环,接照规定作出检验 合格标志; (四)对已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进行检验时,应当确保 检验完成后气瓶的电子标签完好且与气瓶瓶体相对应,并按 照要求更新电子标签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五)检验时发现存在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应 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依法对检验不合格、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消除使用功能(压扁或者解体),并记录处理后的气瓶流向。 第十六条存储瓶装气体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 存储仓库和瓶装气体存放数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或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向未依法取得相应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二)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瓶装气体 经营; (三)销售或者提供无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 - 6 -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瓶装气体的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进行。对不符合规定的,发货人不得托运,运输部门 不得承运。瓶装气体托运人和承运人不得托运或者承运已充 气但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未设置警示标签或者充装标签的 气瓶。 第十九条瓶装气体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气瓶安全使 用规定使用气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超检验周期、检验不合格、报废等不合 格气瓶; (二)不得更改气瓶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不得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四)不得自行处理瓶内的残液: (五)不得使用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或者超过检验合格 有效期的气瓶盛装气体 (六)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和使用燃气; (七)不得向已充气气瓶充装其他物质: (八)不得对已充气气瓶进行加热: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军用气瓶的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用气瓶的使用应符合《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 规程》的规定; -7 - (二)燃气军辆报废的,车用气瓶应当随同燃气车辆报 废;车用气瓶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 进行破坏性处理; (三)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时,充装单位应当核对车 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 (四)公安机关办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燃气车辆 注销登记时,应当将燃气车辆报废信息及时告知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储存、经营、 运输、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风险防范措施、应急预 案和救援措施,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每年至少演练一次,并且作出记录。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气瓶安 全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唯一识别编号或者制造信 息; (二)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涂敷信息或者电子标签 (三)对气瓶进行焊接、挖补改造或者将报废气瓶翻新: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检验标志; (五)将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但未经检验机构破 坏性处理的气瓶交予除气瓶检验机构以外的其他人。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气瓶安全 - 8 - 监督检查计划,对气瓶和瓶装气体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和推 查,监督抽查和查处的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发生气瓶安全事故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依据职能会同应急、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及时组成 事故调查组,做好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工作。 发生瓶装气体泄漏或者气瓶爆炸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 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事故发生单位非气瓶充装单位的,应当通知气瓶充装单 位。气瓶充装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配合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 事故处置和提供相关信息。已经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 通知气瓶保险人及时理赔。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 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气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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