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1日省政府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2年 1月5日省政府令第87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 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6月12 日省政府令第125 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 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湖泊、河流等通航 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通航水域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认定并予公布。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的安全、有 序、畅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上 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1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 和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机构 具体负责本辖区和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 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 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和 省政府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 建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应急 救助预案,并配备应急救助工作必然的通讯导航、救助打捞 设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和渡运安全管理责 任制,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者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助措施。 第六条船、浮动设施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 异地转让的船舶、浮动设施必须符合转让的航区等级要求, 方可航行或从事有关活动。 从事旅客运输服务的船舶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为旅 客办理保险;配备救生员和足够的救生设备。 第七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旅客运输服务需新增船舶 -2 - 的,义须经州(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 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对船实行检验。 建造或改造船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当向海事管 理机构审请建造检验。 第九条禁止私自建造或改装船舶,禁止使用未经检验 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 第十条船员必须经专业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 格,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后, 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十一条船员应当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 法规和规章,在船舶航行时应遵守航行规则和下列规定: (一)禁止酒后驾驶或作业; (二)运载牛、马、羊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 搭载其他乘客; (三)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行; (四)不得在航道内停留作业或从事影响其他船舶航行 安全的活动; (五)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 件下航行。 第十二条船舶和浮动设施在水库内航行、停泊、作业 时,应遵守有关大坝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大坝安全管理规定 - 3 - 的安全距离内,禁止船舶、浮动设施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船舶必须保证自身安全,应当在依法公布的 水域停泊,不得抢占航道、泊位、码头;不得妨碍或者危及 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航行、作业、停泊安全。 第十四条码头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当地运力情况合 理设置,在水库库区建设码头不得影响水库大坝安全。 渡口的管理由县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执行水力调度 运行方案时,遇有水位骤降或骤升等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 应提前通知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地 方海事管理机构应迅速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六条在通航水域内禁止载运剧毒化学物品以及 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物品。 第干七条船舶及浮动设施遇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进 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原因、救 助要求等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通知船舶、浮动设 施所有人或经营者。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力 量救助,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遇险地县级人民政府接到 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发生重大交通事 故的,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预案。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 的统一调度指挥。 -4 - 第十八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海事 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水 上交通须改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 第十九条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同时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因参加抢险、救助活动给救助人造成财产损 失的,救助人有权获得补偿。 对在参加枪险救助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 管理,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统一着装,持有水上交通执法 证件。用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监督艇应配备专门的标 志标识和示警灯、发声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检 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 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 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3个月至6个月适任证书,并处以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 - 5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军事、公安、渔业和体育运动船舶和船员 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6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军事、公安、渔业和体育运动船舶和船员 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6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军事、公安、渔业和体育运动船舶和船员 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6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军事、公安、渔业和体育运动船舶和船员 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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