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6月17日省政府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20年 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 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建设的大 型、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 大坝(以下简称大坝)的安全管理。 坝高15米以下的小二型大坝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三条大坝安全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大中型 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 辖区内小一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 1 - 管部门对辖区内坝高15米以上小二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所管辖大坝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 务,对破坏、损毁大坝设施、危及大坝安全的违法行为,有 权制止、举报。 第二章‧大坝建设 第六条大坝建设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四)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施上详图审查); (五)建设实施; (六)生产准备(包括蓄水前大坝安全鉴定): (七)竣工验收; (八)项目后评价。 第七条大坝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机关不得超越权限审 批,不得化整为零审批大坝建设工程项目。 第八条政府投资兴建的大坝应当按项自隶属关系,由 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大坝工程建设,实行项目 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2 - 第九条大坝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 标准。 兴建大坝必须按大坝设计规范要求,设置大坝安全监测 设施,其内理的安全监测设施,义必须与大坝主体工程同时施 工、同时检查验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干十条承担大坝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 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资质,并 对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 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合同内容及其设计方案, 降低大坝安全技术标准。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必须经项目法 人同意,报请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鼓励施工单位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建立健全现场 质量自检体系,提高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新建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及确权、发 证工作应当与大坝建设项自目的土地征用同期完成,并及时设 立明显的界限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由大坝主管部门 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大坝工程验收,必须按照水库大坝安全技术 标准及工程验收规程,实施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 3 - 其他部门或单位修建的大坝峻工验收,应当有大坝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大坝峻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大坝管理单 位。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大坝,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 绝接管。 第十五条试运行期间必须承担防洪、度汛任务的大坝, 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或 大坝建设管理单位研究制定防洪、度汛预案,保证大坝安全。 第三章‧大坝管理 第十六条大坝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其等级配备以下安 全监测设备及其他设施: (一)有线或无线通信设施: (二)预警、照明设施: (三)位移、沉降、渗漏观测设施; (四)地震、地质灾害观测记录设施; (五)其他监测检查设施。 第十七条大坝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应当程序规 范、标准明确、要求具体,其制度应当包括: (一)大坝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安全保卫: (二)大坝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值班、安全操作规程 和应急预案; - 4 - (三)大坝的运行监测及养护管理; (四)大坝安全监测数据、资料的整理和保管; (五)大坝安全监测设备和大坝附属设施的维护和保养 (六)大坝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 (七)防洪或因不可抗力引|发灾害的抗灾、减灾措施。 第十八条大坝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 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二)擅自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 的活动; (三)擅自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大 坝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大坝管理单位进行检查和调阅有关资料,向 有关人员或单位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管理违规、违法行为,当场 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消除。 实施前款规定的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 活动。 第二十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对所管辖大坝进行经常 性的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报 - 5 - 告上级主管部门,并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从事大坝闸阀等设施及其安全监测设备 操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相关的规章制 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操作技能,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方可上 岗操作。 第二十二条防洪度汛或高水位运行期间的水库,其大 坝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大坝的安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 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降低汛限水位和空库度汛等有效的 安全防范措施:情况危急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并即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大坝安全检查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 应在竣工验收后五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六至十年进行一次。 大坝遇特大洪水、地震等破坏性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 重大工程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大坝安全的情形后,应及时组织 专门的安全检查、鉴定。 其他部门或单位管理的大坝,其安全检查、鉴定工作应 当接受大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 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大坝的维修应在恢复和改善原有结构的 基础上进行;确需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 规定执行。 - 6 -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 强大坝建设和安全档案资料的管理。新建、改建、扩建以及 除险加固大坝各个阶段的文件资料,应当归入大坝档案资料。 大坝工程建设档案资料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 行政主管部门单项验收合格后,由大坝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 负责向大坝管理单位整体移交。 第二十六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对大坝档案资料实行统一规范管理。 大坝的安全检查报告、安全鉴定成果以及其他涉及大坝 安全管理的图片、值班记录、白常观测白志等资料,应当以 年度为单位进行整理、分类,并及时归入大坝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大坝主管部门或大坝管理单位应加强病 险坝的除险加固工作,制定加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病险坝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病险坝 应急抢险预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经防汛指挥机构批 准。遇有跨坝危险时,应即时尚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 预计垮坝淹没地区人民政府发出警报,协助做好安全转移工 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 -7 - 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 矿、挖沙,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 开荒、取土、修坟的,应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 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操作大坝闻阀及其他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视其情节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 房屋等设施的,应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审批的,由上级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大 坝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渎职、失职导致大坝安全事故 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依法 追究相关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大坝管理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调度运行不 当、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 -8 -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行政职能的大坝主管部门依 法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大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亿立方 米以上的水库;中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00方立方米以上、1 亿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0万立方米 以上、1000方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为 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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