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2月2 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公布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 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 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 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 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 息系统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将视频 - 1 - 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智慧城市建设。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 设、管理和应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 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交通运输、应 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循统一 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 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公安机关会同发展改革、大数据、应急管理等 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 按照管理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 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鼓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建设与景观环境协调一致。 第七条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 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主要道路、广场、隧道(地下通道)、桥梁等: (二)机场、港口、军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公共汽(电) -2 - 车、轨道交通、轮渡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 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和加油站、成品油仓 库; (四)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 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电信、邮政 寄递物流、金融等单位; (六)商贸中心,教育、科研、医疗机构,文化体育娱 乐场所、旅游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 (七)住宅小区、住宿和餐饮服务单位、农贸市场、公 共停车场的出入口及公共区域等 (八)贵金属、珠宝经营场所,日货交易市场、典当行 的重要部位,有价证券、票据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 (九)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 确定其他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报市政 府批准。 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周边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 息系统的,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第八条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以及 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区域,由市、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组 -3 - 织建设。 前款规定外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 由管理、使用单位组织建设。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 息系统。 第九条禁止在旅馆客房、集体宿舍、公共浴室、卫生 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对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 图像采集设备有可能侵犯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 侵犯个人隐私。 第干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视频图像 信息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 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 施工和维修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 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视频监 控资源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 - 4 - 接口。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 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市、区(市)视频监控资源共 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公安机关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 辖区内其他社会公共区域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整合,费用 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 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第十五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峻工后,应当通过法 定检验机构检验。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峻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 当自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图纸等资料向所在地区 (市)公安机关备案。 拆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单位应 当自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 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应当 按照要求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遮挡依法设置的视频 -5 - 图像采集设备。 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的,不 得妨碍已经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章管理与应用 第十九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 存储管理、资料调取登记等制度: (二)对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保持图面画面清晰,运行时间准确,保证系统正 常运行,发现系统故障的,应当及时通知管理维护部门进行 修复处置;对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承担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原有采集功能: (四)禁止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五)发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 和主管部门报告; (六)信息资料存储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 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6 - (一)擅自改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 (二)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 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隐匿、毁坏存储期限内的信息资料原始记 录; (四)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设施、设备及其信息资料; (五)擅自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 信息资料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视频图 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视频图像 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不得买卖、非法复制、传播视频 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 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市、区(市)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 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应当与所在地区(市)公 安机关进行协调。 发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 -7 - 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管理部 门有权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有 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 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批准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 设给予指导,对白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视 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制定工作规范,对视频图像信息系 统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单位及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 系统设立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白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安装的,由 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 -8 - 擅自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 对用于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用于非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明显标识的; (三)遮挡、妨碍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采 集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于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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