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2 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 第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 府令【2019]】第1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内河 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管理的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 作业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内 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 负责地方海事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水利、渔业、体育、城市 建设(园林)、自然资源、气象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 - 1 - 责,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 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好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安全 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区,并统筹规划建设内 河航道设施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及气象灾害监测、 预警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内河交通安全协调机制,解 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依法 覆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 预算。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 第六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 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同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 记。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地方海 事管理机构审请登记,所在地县(市、区)未设立地方海事 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 2 - (二)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足以证 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三)审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登记申请进行 审查核实,对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的,7内尚船舶所有人颁 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依法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有关事 项。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应当在船登记薄中载明下列事 项: (一)船舶名称;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 (三)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 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所有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建造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 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建造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六)船体材料、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 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的检验技术规则,根据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九条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向船籍港地方 -3 - 海事管理机构审请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条船舶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 污损。 悬挂、设置任何与船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不得影 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航行安全。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设备。开散式快艇、 游乐船应当保证船上人员全部穿戴救生衣后,方可开船。 第十二条船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尚当地海事管理机 构报告船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 情况。农业生产用船(不包括渔船)、生活自用船除外。 第十三条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 或者经营的船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 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并对其所属的管 理人员、船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禁止船员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 动设施上作业。 第三章通航管理 第十五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 办法》规定,加强内河航道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航道安全畅 通。 - 4 -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口安全设施 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渡口码头、船舶以及连接渡口的道路和 其他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设置系船浮筒、 浮、缆桩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 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 防污染措施; (三)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自标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 比赛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已制定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 进度安排等; (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 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区域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 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 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 复原状。 -5- 第二十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功能区划 要求,划定游乐船、漂流船艇()的水域活动范围。 游乐船、漂流船艇(筏)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 的水域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二)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四)相互追逐、竞驶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 动。 第二十二条严禁在下列区域进行水产养殖或者设置 永久性固定设施: (一)习惯性航路;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 (三)从事水上观光旅游的船舶航行、停泊的区域。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 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禁止船舶向通航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 和固体废弃物。 禁止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运输船舶实施定期 -6 - 的船舶安全检查,对非运输船舶实施巡查。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及时将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通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由两个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管辖的通航水域,实 施检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及 时通报其他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 改船舶缺陷。 第二十五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暂扣、吊销船员适 任证书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发证机构。 第四章‧应急与救助 第二十六条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当服 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以确保防汛抢 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因调水作业可能导致水库、湖泊、淀区等 内河通航水域水位急剧变化的,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发布 相关水情预警信息,并通报相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 通航水域的大凤和强降水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地质灾害观测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 水域的泥石流和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7 - 第二十九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八条所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需要发布 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注意接收上述相关信息,并采取有 效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遇 险船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险情 或者事故警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现场救援。 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并公布的内河搜救应急预案,应当报 上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内河通航水域属设区的市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内河搜寻救助方面 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河专业搜寻救助组织,配备相应搜救船舶、 设施、设备,提高搜救能力; (二)鼓励、支持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建立 内河互救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并进行搜救技能的培 训; (三)对参加有效搜救行动的个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8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海 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船舶实施登记、检验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救助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祠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船长小于五米的 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地方 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 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百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船舶标志,或者悬挂、设置与船 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 安全的; (二)游乐船、漂流船艇(筏)超出划定水域航行的; (三)开散式快艇、游乐船上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救生 衣的;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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