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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 ,防范铁路外部风险 ,保
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的安全及相关管理
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方针 ,坚持物防 、技防、人防相结合 ,构建政府统
筹协调、部门依法管理 、路地高效协同 、企业主动防范和社
会力量共同参与的综合治理格局。
第四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加强铁路安全教育 ,落实护路
联防责任制 ,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协调和处理
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
第五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
铁路监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信息互通 、协调联动
机制,共同做好铁路沿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矛盾纠纷排查- 2 -化解等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在铁路沿线建设开发区 、各类园区和建设项目 ,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铁路发展规划
和技术规范要求 ,充分考虑对铁路安全的影响 ,合理控制建
筑高度,严格依法审批。对违法违规建筑,依法予以处置;
对既有建筑加强整治,确保安全与美观。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做
好铁路安全保护区和铁路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安全有关工作,
并协助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铁路设施和保护铁
路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铁路安全保护工作 ,防范危
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
备、铁路标志 、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 ,有
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 ,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 、公安机关以及
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 、天津
市以及周边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安全管理协调
合作,及时通报铁路安全相关信息 ,共同做好铁路安全管理
有关工作。 - 3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铁路
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落实铁路安全管理责任 ,将铁路安
全管理作为本地平安建设 、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 ,纳入
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健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路地协调机制和
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整治长效机制 ,保障铁路沿线环境安全整
治经费。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
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采取措施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二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下穿铁
路以及路堑上的公路 、跨越铁路线路的公路桥梁的安全防护
和维修管理工作 ,配合铁路运输企业解决公路铁路并行路段
存在的安全隐患 ,协商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桥梁跨越处规
定范围内的航道养护和疏浚作业。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新建 、改建铁路项目建设期
沿线环境安全隐患的整治。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爱路护路教育工作 ,将铁路安
全知识作为中小学校安全教育的内容。
地方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治安秩序 ,加强对民用
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单位以及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安全管- 4 -理和监督检查 ,配合铁路公安机关应对处置铁路行车安全相
关突发事件。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实施铁路沿线无
线电管制 ,协调处理铁路专用频率无线电干扰事宜 ,保障铁
路无线电台正常使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制止和查处铁路沿线违法
占地、采矿行为,维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用地秩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气化铁路附近排放粉尘 、烟尘
及腐蚀性气体超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活动的检查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城
市和建制镇建成区内的环境卫生 、房屋建筑和市政施工现场
管理,以及跨越铁路城市桥梁的安全防护和维修管理工作 。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河道采砂 、围垦河湖 、拦
河筑坝、架设浮桥和地下水开采的监管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铁路沿线农业农村生产 、养
殖、塑料大棚、反光膜的隐患整治工作。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做好铁路两侧危险化学品
生产装置 、储存设施的安全监管以及职责范围内无人看守铁
路道口的监护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 、铁路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范围依法履行消
防监督职责,组织灭火救援工作。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铁路沿线造林绿化、- 5 -森林防火以及危险树木清理整治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铁路沿线通信设施的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护路
联防责任书 ,划定责任区域 、明确责任人 ,落实护路联防责
任。
第十四条 铁路沿线安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划分路段,
实行双段长责任制。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铁路运输企业各
指定一名负责人作为段长 ,负责组织巡查会商和上报信息等
工作,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 ,普及铁路安
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 ,组织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
活动,提高全社会铁路安全意识。
第三章 安全环境
第十六条 铁路线路两侧安全保护区 ,依照《铁路安全
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划定。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后,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
做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的设立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 、焚烧垃- 6 -圾、放养牲畜 、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
植物。
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 、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
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第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 、构筑
物等设施 ,取土、挖砂、挖沟、实施采空作业或者堆放 、悬
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 ,遵守
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 ,采取
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
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 、构筑
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 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采
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拆除。
第二十条 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
施竣工验收合格后 ,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
理、维护。
上跨铁路的道路桥梁及其他建筑物 、构筑物的管理部门
或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及维护机制 ,定期检查道路
桥梁及其他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相关的安全防护设施 、警
示标志,加强风险研判 ,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道路桥梁构筑
物、附着物等坠入铁路线路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相- 7 -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下穿铁路桥梁 、涵洞的道路 ,其限高、限
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由公路管理部门或
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铁路运输企业等按照有关规定
设置、维护。
下穿铁路桥梁 、涵洞的道路进行改造时 ,施工单位应当
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后实施 ,严格控制桥梁 、涵洞下净
高,并根据路面标高的变化及时调整限高防护架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跨越、下穿或者并行铁路线路的油气 、供
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的规划 、设计、施工应当遵守
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施工前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 ,与铁
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 ,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
派员进行安全防护 。对跨越铁路的电力线路 ,应当采取可靠
的防坠落措施。
油气、供气供热 、供排水、电力等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管线的检查维护管理,确保状态良好。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
储存或者销售易燃 、易爆以及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
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
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由所在地设- 8 -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
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需要转产 、停产、搬迁、关闭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 、采石或者爆破
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 、法规,符合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 、路堑坡顶 、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
各一千米范围内 ,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
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 、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 ,应当与
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报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
因铁路项目建设导致尾矿库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 ,由铁
路项目建设单位出资对尾矿库进行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范
围内,新建山塘 、水库、堤坝,开挖河道 、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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