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5日辽 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 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煤矿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3 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治理 第四章 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和社 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 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 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 实煤矿企业的主体责任,建立煤矿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 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省、产煤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促进煤矿安全生 产的产业政策和规章: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 和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支持煤矿企业采用安全生产适用技 术和新标准、新装备、新工艺。 第五条省、产煤地区市、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 行日常性的监督管理。 产煤地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本辖区内 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2 -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煤 矿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 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 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全 面责住;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第二章‧煤矿安全生产保障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 和劳动定员。 禁止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章指 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第八条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 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 - 3 - (三)保证本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及其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本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排查、治理 安全生产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 (七)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 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八)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 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 产工作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 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矿长、 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 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每 班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负责井下安全检查。小煤矿企 业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 系,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制度,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安全 - 4 - 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职工,不 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 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并按照规定考核合格。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 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 岗作业。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煤矿职 工安全手册,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掘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 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 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二)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应当定期检查、维修, 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三)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 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 (四)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 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 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并巷造成危害; (五)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 - 5 - 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下井: (六)有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以及在地温异常地区开采的,应当 按照规定编制专门设计文件: (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并,应当采取防火灌浆或 者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八)并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 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九)对地面、并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 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并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遵守的其 他开采规定。 第十二条煤矿矿井通风、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监控、 防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 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 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生产 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并下人员定位系统、察 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 等技术装备;需要抽采瓦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瓦斯 抽采系统。 谋矿企业使用的矿用产品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当具 - 6 - 备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 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四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 制本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并会同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及上年 度煤矿安全改造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本省煤矿安全改造年度 计划。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是审报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基本 依据。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改造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建 立、健全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 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中央预 算内投资和省政府配套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 或者挪用。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 机构和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及必要的 仪器设备,依法做好职业危害防治与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 使用安全费用。 谋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 险制度。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煤 -7 - 矿企业为并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谋矿企业应当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市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 护用品;不得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实的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干七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领导带班下并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次数带班下并, 并与当班职工同时下并,同时升并。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并档案管理制度。带班负 责人升并后,应当及时将下并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 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 和存档备查。登记档案不得虚假。 第十八条产煤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别重大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并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 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按照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组织,配 备救护装备,并定期进行救援演练。 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煤矿企业,应当指定兼 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近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8 -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 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 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国家规定如 实报告当地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到 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三章‧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治理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治理、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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