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2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20年8月
26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修订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服务和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
身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2-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
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符合现代国际大
都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坚持以人为本、文明交通,
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坚持绿色智慧交通理念,优
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
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治理,全面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
管理的投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
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管理
委员会,协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道路交通管理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负责委员会日常
事务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3-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农业农村、应急
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
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
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每五年组织编
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并与其他交通专
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
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求,可以决定实施下列交通拥堵治
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种类调控;
(二)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
(三)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
(四)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机动
车使用频率的交通拥堵治理措施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指导会
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相-4-关法规、行业标准的制定、宣传和实施,研究、推广应用先
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技术、设备。
第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
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素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
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
训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
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
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
全意识。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
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媒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
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
通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的指导下,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5-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
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开展交
通专项研究,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城市道路沿线的以及其他可能对道路交通影响较大
的重大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交
通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影响评价意见,编制规
划设计方案。
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
设计、施工,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优化交叉路口和非机动车、
行人慢行交通设计,完善非机动车、行人慢行交通路网,加
强公共汽车站点、非机动车道、人行通道与轨道交通站点的
衔接。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
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现有城市
道路已经挤占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优
化。-6-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
根据公交专用车道专项规划和道路实际情况,设置公交专用
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不具备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条件的,
可以在路口设置公交优先通行车道、公交专用交通信号灯。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
地方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
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将交通
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
能交通安全设备纳入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并接入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的指挥监控系统。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验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
有关部门应当参与。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损毁、缺失的,设施、设备养护单
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交
通隔离栏。确需设置、调整交通隔离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公告方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
充分听取相关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符合国家标准。
对已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隔离栏,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拆除。因道路施工作业、重大活动等临时设置
的交通隔离栏,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六条对路权分配不合理、交通拥堵或者事故多发-7-的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园林和绿化管理等部
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分析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
实施。
对设置不合理的交通信号灯,容易造成辨认错误的交通
标志、交通标线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科学合
理调整。
社会公众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栏、交通信
号灯、道路交通拥堵问题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状况,
规划和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本市建立停车泊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智能化、信
息化建设。
第十八条本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
置,建立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动态调整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保障
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结合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
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按照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
范要求,在下列区域周边道路上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泊位:-8-(一)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民住宅小区;
(二)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学校、
医院、集贸市场等;
(三)夜间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商
业街区:
(四)其他停车资源严重不足的区域。
市区内环城市快速路以内,现有道路不再新增全天性路
内停车泊位,逐步减少现有全天性路内停车泊位,或者逐步
将现有全天性路内停车泊位改成时段性路内停车泊位。
已设置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标准、使用
率低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会同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撤除。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
等可以将机动车停车场(库、位)向社会错时开放。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在新
建、改建、扩建停车场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向社会错时
开放停车的设施。
第二十条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
方案,明确车辆停放、疏导措施。公共停车设施不足的,活
动承办者应当与周边的单位协商临时租借停车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安全工作方案,并制定、
落实交通组织方案。-9-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举办公益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以
决定其管辖的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
组织临时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
遇有节假日、大范围施工等可能出现道路交通拥堵情况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商业街区、旅游风景区以及
大范围施工区域周边道路和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
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
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停车需求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
区域。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
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
占用盲道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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