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 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 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 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 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 全程控制、社会共治,通过严谨的标准、严格的监管、严厉 的处罚、严肃的问责,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 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住。 -1 -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 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 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调机 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诚信体系,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 任。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 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基层监管部门在机构、人员、 经费方面的保障,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 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措 施,推动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责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食品安全 领导小组。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的具体职责 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 照《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职责和本条例确 定。 第七条省、市、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 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2 -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面 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况,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 设立派出机构,履行食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 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 社区明确食品安全协管员,承担协助执法、隐患排查、信息 报告、宣传引导等职责。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承担行业自律责任,组织开 展行业诚信建设,提出改进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指 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 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 监督等活动。 第十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 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住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 为。鼓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员工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或者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理举报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 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3 - 接受举报的机关以及负责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对 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第十二条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 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 难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未经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 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活动。 实施许可和登记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 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登记备案凭证。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 的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进货查验制度,出广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制度,建立完善 食品安全追潮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 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 记录,如实记录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进行批发销售的, 应当建立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记录、票 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以及批发销售食品的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 -4- 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 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 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白 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贮存设 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的容器应当标明食品 添加剂具体名称。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购 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 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加强贮存、运输过程的管 理,保证食品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规定查验并留存委 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合 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 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位置 以及外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期或者生产 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 - 5 - 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白期应当与食品出广时标注的生产 日期相一致。 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 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 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食品生产 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 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 发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 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同时提出相应的变更审请。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 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 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 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 机制。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 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 证明或者购物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在市场醒自位置设置 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 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 信息。 -6- 第二十条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 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 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得添加有毒有害 物质。 第二十一条从事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 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入境货物检验检 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 号等内容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应当使用 专用封闭工具配送食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用 具、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应当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明显 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 法等,并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 第二十三条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 租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备案证明,及 时报告获知的其管理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 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7 - (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接触食品的餐具、饮具、设备和包装材料无毒、 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环使 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 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 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 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持有有 效的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尚所在 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 可证。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 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 :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 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 -8 - 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 毒物、不洁物。 第二十六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当提 交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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