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2017年1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根 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 鉴定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市辖区内依法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鉴 定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 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对房屋结 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查勘、鉴别、 检测、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 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 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 鉴定活动。 第六条在用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 -1 - 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 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 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的; (四)对承重结构进行拆除或者改造的; (五)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由下列相关主体作为委托人委 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 (一)房屋所有权人; (二)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 实际使用人委托; (三)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 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委托; (四)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合法占有该房屋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 (五)存在第六条规定情形,危及利害关系人安全的, 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委托。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可以从房屋安全鉴定主 管部门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中自主选定房屋 安全鉴定机构。 - 2 - 第九条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与承接房屋安全鉴 定业务的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 时限组织现场查勘作业。 现场查勘作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 程进行。 查勘作业结束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应当按照国 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所查勘房屋的安全等级。对被鉴定为 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危险等级分别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 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 机构项自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 安全鉴定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房屋代 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 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或者停止 使用。 第十三条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针对可能因施工影响房屋安全的情 况制定相应的工程防护预案: (一)锤击预制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 - 3 - 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 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理深范围 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 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 前款所列房屋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 第十四条对受到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 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 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文化体育场 馆、大型商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公 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 应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房屋安全鉴定: (一)设计使用年限过半且仍在使用的,每满十年应当 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每满五年应 - 4 - 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规定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出现本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产权单位或者管理 单位未能依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 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房屋安全鉴 定报告》的同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送房屋安全鉴 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 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纳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资料库, 供公众查询。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复鉴。危险房屋的复鉴工作由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中心负责。 经复鉴,属于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产权人出具《危险房屋通 知书》,在危险房屋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同时书面告知房屋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 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本市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采取名录推荐方 式。申请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市房屋 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出审请。 第十八条审请纳入房屋安全鉴定推荐名录的鉴定机 构,应当尚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 5 -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鉴定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四)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在岗专业技 术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执业 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复印件: (五)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技 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等材料。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房屋 安全鉴定机构予以登记并纳入推荐名录管理。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因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资质、 场所、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信息 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房屋安全 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记 录并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以及从业人员的基 本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情况、受表彰或者因违 法被通报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推荐 名录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下列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情 况; - 6 - (二)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执行 情况; (三)房屋安全鉴定作业的技术管理和鉴定质量保证措 施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对不接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 程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房屋 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违法违规信 息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 严重的,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中删除,不再列 入推荐名录,并向其上一级资质主管部门通报其违法违规情 况: 一)审请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现场 查勘作业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出具鉴定报告或 者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四)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五)未按要求履行信息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 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 - 第二十五条 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8 - 第二十五条 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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