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7 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1-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以下 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 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 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 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 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生 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强化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 负责的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 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 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在制和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推进安全生产科技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 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 - 2 - 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 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 住;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承担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 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 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 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住制。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 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生 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 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 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 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专项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3 - 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和地方 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管和执法。 其他部门应当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行政 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 加强安全管理。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 安全事故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 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 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 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辨识风险 因素,排查事故隐患。对风险管控情况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组织排查治理隐 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 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 - 4 - 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 安全防范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 宣传教育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尚学生普晋及安全知识,培养安全意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 金,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技术项目推广应用、重特 大事故应急救援、公共隐患治理以及安全生产工作奖励等方 面。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使 用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材料、技术。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 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 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 产权转移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危险源监 控和隐患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 - 5 - 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 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并使用安全 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 用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全岗位的 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全过程责任追溯制度,明确安全 生产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及责任追溯等内容,并与安全生产 责住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住书。 第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 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配备1名以上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5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设置专门的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3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100人以 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6 -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应当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职责,实施安全风险评估和管控,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 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治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 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 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 用品的提供。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 特点,对生产工序、设备进行风险辨识并确定风险等级,进 -7 - 行白常安全生产巡查,定期进行专项安全生产排查,每月至 少进行一次综合安全生产检查。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 上报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并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经营区 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 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 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 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 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点、学校、医院、集贸市场 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或撤 出原有危险区域内的危险物品和危及区域内的矿山、尾矿库。 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 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隧道桥梁、管线管 郎、轨道交通、燃气、电力设施及电梯、游乐设施等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估,并向社 会公布评估结果。 -8- 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商场、旅游景区、集贸市 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 会堂、公共娱乐场所、寺庙等公众聚集场所,不得超过规定 或设计的容纳人数,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识明显、 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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