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租赁和治安管理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 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 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租赁、 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1- 宿舍和以标准租金租货的公有房屋的居住安全管理,按 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 的承租人转租房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 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 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消 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出租 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 协调、监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与监管平台,汇集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等基础信息,整合人 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 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治安 管理、居住登记等工作,并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信息录 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消防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消防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租赁 管理工作,并将住房租赁备案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 -2 - 监管平台。 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 房屋居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和 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负责采集出租房屋的租赁、治安、 消防等安全信息和整治安全隐患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居 住安全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等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管理区 域内出租人、承租人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 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房 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 织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出租人、承租人居 住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升 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公益宣传教育。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与监管平台等渠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 3 - 有关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处。查证 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经依法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用于居住的; (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出租人应当以一间设有外墙窗户的卧室、起 居室(厅)(以下统称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 邱卧室和使用面积不满十二平方米的起居室(厅)不得隔 断出租。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以上的起居室(厅),可以隔 断出一间居室出租:但是,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起居 室(厅)不得隔断出租的除外。起居室(厅)允许隔断出租 的,应当采用轻质不燃材料固定围护,隔断后应当具备直接 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 响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用于 - 4 - 居住。 第十二条‧出租的每间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四 平方米。 出租的每间居室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但是,有法 定婚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 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居住 安全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包含居住安全责住的 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 双方当事人使用。 第十四条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自房屋租赁 合同签订、变更、终止后三十日内,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 理住房租赁备案,或者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办 理住房租赁备案。 第十五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或 者未经监护人同意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三)督促非本市芦籍的承租人及时办理流动人口居住 登记;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督促其及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四)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5 - (五)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 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住宅区管理规约。未委托物 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 (六)告知承租人用电、用气、用水等安全注意事项。 (七)依法缴纳房屋出租的相关税费。 (八)对出租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 安全隐患。 (九)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 的,应当及时尚公安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出租房屋内出租居室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 十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 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受托人应当遵守本条 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租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房屋。 (二)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应当及时办理流动人口 居住登记;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及时办理临时住宿登 记。 (三)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留宿他人 - 6 - 居住超过七天或者增加实际居佳人员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 案。 (四)按照房屋的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等要 求使用房屋;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 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居室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 内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六)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七)配合有关部门、单位依法进行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其承 租的房屋;转租房屋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签订 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条例第十 条规定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按照规定办理 住房租赁备案。 第三章消防管理 第十九条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 全条件: (一)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逃生窗等的设 -7 - 置应当符合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 (二)窗卢户和阳台确需安装金属栅栏等设施的,应当能 从内部易于开启,不得影响逃生疏散和灭火救援: (三)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居民自建低层、多层出租 房屋,应当在二层以上的每层设有外墙窗户的部位至少设置 一部用于公共逃生的软梯; (四)三层以上的居民自建多层出租房屋的疏散楼梯不 得采用木结构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金属楼梯;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 的其他条件。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出租房屋所在建 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占用防火间距。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 防设施、消防器材,不得遮挡消火栓。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在出租的每间居室配备防烟雾 口罩、报警哨、手电筒。 房屋出租给两户以上承租人的,出租人应当在出租房屋 内配置至少两具三公斤以上的于粉灭火器或者相应量的其 他灭火器。 出租房屋内出租居室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 十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在每间居室以及公共区域安装火灾 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在公共区域安装应急照 - 8 - 明灯,并在每间居室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 鼓励出租人为居住在高层的承租人配备自救呼吸器。 第二十一条出租房屋内安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 电器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拆除燃气设施, 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内使用燃气。出租人、承租人 发现燃气事故隐惠时,应当立即尚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 理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 措施消除隐患。 出租人应当为出租房屋安装断路器(熔断器)和剩余电 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安全用电,不得超负荷用电或 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供电企业发现或者接到举 报后查明出租房屋内存在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 用电秩序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规定向电力管理部 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已建成住宅区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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