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8年12月1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 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 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 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 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 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 - 1 - 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住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 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 立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 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 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 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 制度和督查、巡查、考核制度;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高新技术产业区 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单位和符合行 政执法身份的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 -2 - 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 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的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工业和信息化、畜牧业管理、商务、民政、教育、住房 保障和房屋管理、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务、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粮食和物资储备、 人民防空、邮政、供销、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 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 接监督管理责任。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 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重 点行业和领域转型升级、专项奖励、政策性补贴和安全科学 技术研究项目等。 第八条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 管理平台,并通过平台与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 生产经营单位网络连接,实现安全生产信息共享。 -3 - 第九条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 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 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 理,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 宣传教育,开展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活动,推进安全文化建设, 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救援能力。 第十一条户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履行安 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 救护、应急处置、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等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 者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 - 4 - 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控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检验制度; (十)安全设备管理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岗位操作规程: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规程。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治炼、 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渔业生产等单位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社会监督 公示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公 示栏,公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业、专业监督 - 5 - 管理部门及责住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分 管安全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岗位及从 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住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 书,明确安全生产的年度自标和职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安全生 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 的安全生产责住范围及考核标准; (二)各部门、各岗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 核标准; (三)各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四)奖惩措施;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 核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 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法律、法 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应当落实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研 - 6 - 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 作情况;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生 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五)推进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 建设工作; (六)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 故调查,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加强职工的安全 培训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负责 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 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督促、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 除事故隐患;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 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保护现场, 做好善后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7- 第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等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 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六)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如实记录整 改情况;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 规程的行为; - 8 - (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 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义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 现场; (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定员生产、超能力生产、超劳动强度生产; (二)违反定置管理规定; (三)使用未经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设施: (四)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章作 业、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从业人员对前款违规行为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 检举、控告。 第二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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