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7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3月22日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 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 理和应急处置等活动,应当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 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权责明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 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电 - 1 - 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 以及学校、新闻媒体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 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第七条电梯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 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协助做好电梯安全工作。 第八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 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公共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安全技 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并提供技能培训以及其他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 准,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医疗急救和 - 2 - 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第十二条电梯经营单位应当销售符合法律法规、安全 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并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 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的 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 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峻工后,施工单位 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 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既有建筑增设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 全、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确立的电梯实际使 用管理者。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 - 3 - 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是使用单位,有实际管 理人的,实际管理人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应当书面约定电 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租、出借方为电 梯使用单位。 (五)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 使用单位; 依照前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电梯产权单位确定电 梯的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 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 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 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 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期间应当 设置停用警示标志。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 - 4 - 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电梯钥匙,保证电 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并保持电梯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 或值班人员通讯畅通; (二)制定应急专项预案,定期组织升展应急演练。公 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维护保养 和安全警示等标志,标明服务、投诉、应急救援电话; (四)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记录,及 时发现和处置存在的事故隐患,制止不安全乘用电梯行为; (五)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停 止使用,并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组织检 修; (六)发生乘客被困事件时,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 养单位,并协助实施救援,安抚被困人员; (七)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按照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救 援,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 部门报告; (八)电梯停止使用时,应当对电梯轿厢进行检查,防 - 5 - 止乘客滞留,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九)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和新建住宅小区的 建设单位,应当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电梯使用单位应 当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鼓励既有住宅的在用电梯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十)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还应当遵守以下规 定: (一)将电梯检验、检测、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 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户告的收入,优先用于 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以及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电 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尚检 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 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向检验 机构反馈,检验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不得影响电梯安全 性能。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 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经电梯制造单位确认或者经检测符 - 6 - 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乘用电 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处于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二)违反安全警示乘用电梯; (三)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四)在电梯轿厢内嬉戏、打闹、蹦跳,在运行的自动 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处滞留; (五)撞击或者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七)拆除或者损坏电梯标志、紧急报警装置以及电梯 部件; (八)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 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 养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合同 的约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维护保养质量,对所维护保养的 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包括清洁、润滑、 -7 - 调整和检查等内容的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 由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二)维护保养期间应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防止意外发生: (三)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 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 (四)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不少于四年 (五)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 立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六)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 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事件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 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本市中心城区抵达现场时间一般不超 过三十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一小时: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 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四年; (八)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在本 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作业人员。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 前,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 -8 - 依法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单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 合同的,应当将所保管的电梯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并不得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 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禁止采取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 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三十条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 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具备法定条件,遵守电梯检验检测相 关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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