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通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停车管理 第七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八章 综合治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 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提高道路通行 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 -1-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 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 一、科学规划、依法管理、绿色发展、协同共治、高效便民 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 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总体规划, 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乡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 文明建设,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尊法守 法和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的理念,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 全意识。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将道路交通 安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课程。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2 -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对违 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交通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根据道路交通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 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乡管理等部门编制道路 交通专项规划;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乡管理等部门编制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 衔接,并征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 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编制道路交通总体规划、道路交通专项规划、 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遵循道路交 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 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干, 常规公交为主体,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 公共交通网络。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 计,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坚持慢行优先,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 - 3 - 空间。优化交义路口设计,完善非机动军和行人的过街通道; 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 道网络;加强轨道交通站点、公交站点以及换乘枢纽非机动 车道、步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军和行人安全通行。机动军和 非机动军、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应当 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交叉路口应当主 要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 第十条新建、改建、护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 范,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道路交通安 全设施以及交通安全管理设备。 国道、省道、县乡道路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道 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门、城乡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合理设置公交专用车道、非机动车车道、人行 步道、公交站点、出租车停靠点、公共停车泊位和行人过街 等公共交通设施。 公交站点设置应当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电) 车停靠,方便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换乘。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项目,应当由市、 - 4 -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 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 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三条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依 法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办理登记手续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军,依法应当 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领临时牌证,并在规定时间内办 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取得本 市居住证; (二)下肢残障且上肢功能正常,并持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残疾人证》;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者身体缺陷;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登记的车辆转让、灭失或者报废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注销登记。牌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5 -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车辆上道路行驶: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燃油车以及残疾人机 动轮椅车; (二)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的带有动力装置的二轮、 三轮车; (三)带有动力装置直立驾驶的单轮、二轮平衡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辆。 第十六条不得擅自在车辆上改装、使用不合格的排气 管、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遮阳蓬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 的装置。 不得违反规定改变车身颜色、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加 高或者降低机动车底盘等机动车外形和技术数据。 第十七条禁止替代他人记分或者组织、介绍替代他人 记分,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非法牟取利益。 第十八条机动军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 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驾 驶机动车。 第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及时处 理交通违法记录;登记的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 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备案。 第二十条校车、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重 -6- 型载货汽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 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转向提示装置,并接入相关动态监控系 统。 第二十一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录入 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提供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报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网站等媒体上公告下列事项: (一)军辆被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三)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 行驶证作废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或者作废的: (五)其他可以公告的事项。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 通安全设备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 供电企业确需对交通安全设施采取停电措施的,应当及 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 通知后应当采取疏导、管控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道路交通用电设施上取电。 -7 -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道路交通安 全设备、设施的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 由于道路原因,易导致交通拥堵或者交通事故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尚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优化改 进建议。 第二十四条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承 担恢复原状或者赔偿责任。 责任人要求自行恢复原状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同意,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安 装。 责住人缴纳赔偿费用的数额,应当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 评估报告和成本进行赔偿。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通 行或者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搁置物品; (二)在道路上设置与交通安全设施相混淆的招牌、符 号、图案和影响指引交通行为的设施; (三)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占用、涂改、损毁、移动、 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四)在道路上设置干扰驾驶人视觉的灯源或者其他容 易产生眩光、反光效果的物品; (五)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石墩或者其他障 - 8 - 碍物; (六)其他影响道路通行或者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行为。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 通状况需要,依法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 交通管理措施。采取交通管理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对货运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应当向社 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车辆在快速路、高架道路或者上 跨式立交桥通行: (一)特型机动车、中型和重型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 机械车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 (二)悬挂教练汽车号牌和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机 动车; (三)铰接式客车、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专项作业车; (四)非机动车; (五)根据道路通行管理需要禁止通行的其他车辆。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良好时;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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