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 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 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2月 16日黑龙江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 管理条例〉等六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6月28 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五章 食用农产品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1- 第二节 食品小经营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七章 餐厨废弃物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 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 市场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凤险管理、全程 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 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 -2 - 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形成完善、统一、规范、严格的食品安 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 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全链条全过程监督管 理工作机制和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 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 力建设,保障工作需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 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 大方针政策,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规划和 措施,部署食品安全工作; (二)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督促本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 责,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三)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 - 3 -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 等相关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 信息员,及时尚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 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 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 辖区监管责任制度,明确事权,划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 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粮食、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生 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文化和旅游、 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 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可以在乡镇或者大型食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 旅游景区、食品产业园区等特定区域、场所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第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 -4 - 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 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 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 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 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 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 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诚实守信的优良风尚,依法对食 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真实、准确、客观地进行食 品安全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舆论环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并将 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举报的 单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咨询、 投诉、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 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兑现奖励。 -5 -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 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 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 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海关等部 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 区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能力建设,组织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 司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 海关等部门统一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 监测计划制定,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进行调整,报国 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 当地人口分布特征、食品消费结构、居民饮食习惯等区域特 点,制定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 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纳入本级食 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 6 -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和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 源性疾病病例或者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应当按照规定及 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组织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信息核实,核实后 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当发 现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有关的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将 相关信息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 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 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本省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进 口食品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报送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 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凤险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等工作人员有权 凭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或者委 托书,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 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 和人员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7 - 采集用于风险监测和评估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 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 购样凭证。 第二草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七条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 区域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工业和信 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 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第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 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公开征集立项建议。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均可以尚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 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 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 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 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 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 -8 - 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 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对企业标准的真实 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 动对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更新,并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 向食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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