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厂东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 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通过并经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 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 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 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三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四章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五章 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 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校安全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 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 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政府应当建立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公安、 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及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 作机制。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学校安全履行相应 的职责。 第五条市教育主管部门主管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依 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 (三)负责编制教职员工学生安全行为指引: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学校的安全工作; -2 - (五)依法查处违反学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行为。 各区教育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 全管理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 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治理学校及周边治安,维护学校治安安全; (二)协助处理学校突发安全事件: (三)对学校及周边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维护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第七条,房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学校建筑及相关设施建造的工程质量安 全; (二)检查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建 筑设施、设备。 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校卫生防疫和保健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 督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定期对学校生活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安全卫生进行 检查监督。 第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对学校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3- (一)对学校周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定期对学校特种设备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 查监督。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关注学生的人身安全, 支持学校做好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 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对 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 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安全管理制 度的规定,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 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配备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 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安 全管理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守学校的纪律 和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安全的保护。 第十四条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 - 4 - 保障。 第二章‧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学校周边区域在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内禁 止建设、设置、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高压电以及 其他危险设施、设备、物品。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 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 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规划和自 然资源或者水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尚 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 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 的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 志。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学 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禁停、警示、 限速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 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八条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 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 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 5 - 第十九条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 学校周边的巡逻。 学校以及周边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 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整治,学校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学校周边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场所、网吧。 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 合有关规定,并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一条学校或者教育主管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 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 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尚有关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 家安全标准;无国家安全标准的,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部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 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 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 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 峻工等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市教育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办学 许可证。 - 6 -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做好消 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管理。 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 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 设备,在每次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 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 弃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 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 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 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学校区域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 警示牌、指示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安全防护措施:对于容易 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牌并采取 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 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 制度。 -7 - 第二十九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或者由符合条件的校 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 使用校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许可。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使用许可审请之日起三 个工作白内,分别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 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三 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 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 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 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校军标 牌不得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 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予 以制止。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一名以上随车照管人员, 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 校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颁发的校车驾驶资格。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不得驾驶校 车。 第三十一条校军可以在公交专用军道行驶,可以在公 交站台上下客。校军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 -8 - 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三十二条市教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校车联合管理机制,并制定校车 安全管理具体规定。 第四章‧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 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四条学校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职员工、学 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 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带进学 校。 第三十五条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 机动军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和运动区。 经允许进入学校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道路和限 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六条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 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 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七条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明理由,经 监护人同意,并有班主任或者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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