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10 月29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三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 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二十 七件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四章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寸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施工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 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实施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 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筑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 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 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建筑行业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接受市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条件审查,核发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注册备案登记表,对建筑工程实施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安全达标检查,为达标项目颁 发建筑安全标准化工地证书; -2 - (三)接按有关规定组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 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负责查处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重大伤工 事故的调查; (五)负责指导县(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的委托,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支持施工安全科学 技术研究,推户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 工安全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六条对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建筑施工企业 提供工程的地质勘探、地下管线设施资料。 第八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 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 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 3 - 第九条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 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二草,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施工企业应持相应的建 筑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标通知书和施工组织设计,按规定尚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领取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注册备案登记表,经审查合格 后,方可开工。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区)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一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 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 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 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 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由总承包单位负 责。分包单位尚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 产管理。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 - 4 - 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 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采取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的技术和安全负责人必须根据 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 底。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义须严格遵守建筑安全生产 标准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 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防止安全生 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标准建立定期和专项安 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治 安、卫生等工作及各种安全设施、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检查, 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有效。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对本工程项目 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 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 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安全生产 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作业人员具备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 - 5 - 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 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作业。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有 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按规定为 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规范和卫生要求的安全设施以 及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 使用。 第十九条涉及公共安全或者特殊施工环境的建筑工 程,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由建设 单位与施工企业在建设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应当将安全措 施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与作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 其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 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并作为一项安全管理制度,列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作业人 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作业人员安全事故伤亡依法 应承担的责任。 - 6 - 第四章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开工之日起,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经常性维护、保养, 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施工现场各类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其技术指 标和安全生产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市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必须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 准的要求进行现场文明施工。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建立各管理部门和管理 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 全达标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分阶段安全 达标检查。施工现场实际进度至二层主体、单层建筑和构筑 物至地面以上三米、基础工程至地面以下两米的工程,建筑 施工企业应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请首次安全 达标检查,并根据工程进度按规定审请达标检查。工程主体 完成后,建筑施工企业审请安全达标验收。 工程工后,符合标准的,由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机构颁发建筑安全标准化工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现场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在 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 -7 - 准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影响人身健 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 所需的防护用品,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 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在建筑施工现场发生的伤亡事故,应按规 定上报,不得隐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应积极组织 抢救伤员和排除险情,制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配 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 患,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阻挠。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建筑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 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 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 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市、县(区)住房城乡 -8- 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 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市、县(区)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 撤销原批准。 第三十条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及建筑安 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 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实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 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一条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思于职 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 有效的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密和业务秘密, 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 理有关建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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