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7年12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 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二十七件 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六章 事故救援和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寸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 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设计、制造、 安装、改造和修理)、经营、使用、维保、检验检测、安全 评估、事故救援处理、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 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自录确定;非 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电 梯事故及重大故障应急处置机制,引导和规范电梯维保单位 建立区域电梯应急救援网络,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 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 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日常检查、 隐患整改、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梯井道和机房工程质量、 - 2 - 电梯选型配置、电梯安装期间安全管理的监管,负责督促物 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合理规范住房专项 维修资金使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监管电梯运行维护费的使 用。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电梯事故的应 急救援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居民住宅小区和学校、幼儿园、机场、车 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 的电梯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 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 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安全 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和经营 第七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 和能效指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其生产的电梯安 全性能负责。 -3 -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 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记录。 第八条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 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通讯、 视频安装等要求。 鼓励新建住宅使用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并预留信息化平台建设管线接口。 第九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 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验收后三十日 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书面交接 手续。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安装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验收同步进行,安装、改 造、修理的电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干条电梯改造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依法 取得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的, 改造单位应当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 改造单位应当出具改造合格证、更换电梯铭牌,对电梯进行 校验和调试,并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电梯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不能正常使用甚 至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要求制造单位 - 4 - 或者经营单位免费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 第十二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经营记 录制度,对其销售的电梯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安全性负责,不 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未经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 (二)无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安装及使用维修说 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或者翻新拼装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所 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余额不足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 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单元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 用。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 使用单位; - 5 -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 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 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共有产 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 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的责任主体,电梯 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电梯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 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住、资金保 障、日常巡查、定期报检、档案管理、安全培训、隐患排查 治理、应急救援、事故处理、考核奖惩等)以及操作规程, 并组织实施,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在电梯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审报并接受检验。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发 生变更后,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建立并长期保存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梯台账和 技术档案; - 6 - (四)委托取得相应电梯维修项自许可的单位进行维保, 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协助做好电 梯的检验和安全评估工作,并对维保记录进行确认: (五)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 育和培训; (六)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 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由持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七)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使用登记标志、检验标志、 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应急救援电话 和电梯维保单位名称、抢修电话等信息; (八)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 联系; (九)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十)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全面 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十一)电梯乘客被困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并组 织救援; (十二)住宅小区和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医院、 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安 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实施实时监控,自动扶梯和自动人 行道在客流高峰时段安排专人值守; (十三)制定房屋装修期间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制 -7 - 止违规乘用电梯行为; (十四)法律法规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 全管理义务。 第干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和 电梯安全管理员。安全管理员的数量,每五十台电梯配备一 名,不足五十台的至少配备一名;未按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 理员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三)组织制定电梯操作规程; (四)组织开展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五)组织开展电梯定期自行检查工作,编制电梯定期 检验计划,督促落实定期检验和隐患治理工作; (六)按照规定报告电梯事故,参加事故救援,协助进 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七)进行电梯运行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发现电梯事故隐患,立 即进行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用电梯,并且及时报 告本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 (八)纠正和制止电梯作业人员的违章行为; (九)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进行监督, -8 - 对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电梯停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 设置停用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切断电梯主电源,并 将电梯停用的原因、期限和相关处理措施进行公示。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 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 报停手续:重新启用的,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决定报废后三十日内到原 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九条乘客使用电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 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在乘用电梯时拉扯、打闹、跳跃、追跑; (六)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 (七)在遭遇地震、火灾、水灾等灾害时乘用电梯: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人员等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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