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 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 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章车辆管理 第六章驾驶人和行人管理-2-第七章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 第八章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九章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 第十章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 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 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 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必要时,市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其所属部门依法查处道路交通 安全违法行为。 市交通运输以及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 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3-社会发展规划,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 管理相协调。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 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 任。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 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 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鼓励开展道路交通安 全公益活动。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 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实现城市规划建设 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 第八条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4-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 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 络。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 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 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 责任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 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 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修订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 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并根据评价意见作出适当调整。 其他部门编制、修订对道路交通环境有影响的专项规划, 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并根据评价意见作出适当调整。 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 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5-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交 通影响评价报告书转交市交通运输部门审查。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之日 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回复市规划和自然 资源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大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规 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十二条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征 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提 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未 经市交通运输部门审查同意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大 型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 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 资源部门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红线范围内 的道路、机动车停放等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与建设项 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 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6-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规 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道路交通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对不符 合建设项目道路交通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 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 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和自然资 源部门转交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交 通运输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的意见。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规范,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应当与配套建设的道路、公交场站、 人行过街设施等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 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建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制 度。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 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 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对设计方案作出适当调 整。 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对该路段的安全性进行论 证,并制定改造方案,依据职责分别组织实施。-7-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建设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公交港湾式停靠 站台的蓄车量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运力投放规划情况进行设 计。站台投入使用后,应当根据站台的蓄车量进行公交线路 配置和运力投放。 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 学、合理、规范、便捷,保障乘客安全,方便乘客候车、乘 车,方便公共汽车、出租小汽车停靠;人行过街设施的设计 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方便行人通行。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情况,适时调整 公共交通线路配置和站点设置,形成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 通等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实现便捷换乘。 设置和调整公共交通线路或者站点,市交通运输部门在 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 路周边停车需求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位,运用现代先进技 术,科学监管,并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情况进 行适当调整。 路边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车位使用费。在-8-交通繁忙路段或者时段的临时停车位停放的,按照计时累进 方法缴纳车位使用费。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 政专户,并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 拥堵治理。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 门负责实施。负责实施的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 公共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规定。 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规范及道路交通安全 设施周边视野设计规范。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 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 职责分工,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 进行科学合理调整、修复或者提出调整、修复意见。 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 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人行过街-9-设施及专用供电设施。 第二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 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改建,应当事先征求市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 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 施。 供电部门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 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提供专用电源。建筑物所有人或者 管理人应当为设置在其建筑物上的交通监控设施提供专用 电源。所需电费由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 施的管理单位按照规定交纳。 供电部门因检修、错峰用电或者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 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 时书面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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