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 第四章 水产品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水产品质量安 全管理,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1-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产 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是指在养殖、采集、捕捞等渔业活 动中获得的水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水产品质量符合水产 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符合保障人 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水产品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制,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机制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质量安 全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渔业 投入品的使用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水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卫生、海关等其他相关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 工作。 -2 - 第五条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水产品质 量安全负责,生产经营的水产品应当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六条水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 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 制和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潮体系,推动实施动态监测。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追潮制度,如实采集、 保存、记录追潮信息,保障水产品可潮源。 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科研机构等研究开发符合水产品 特点的质量安全追溯技术。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水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 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 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水产品安全信息、 技术等服务,宣传、普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引导和督促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水产品 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引导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 理和科学防治疫病,提高对水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渔业 -3 - 投入品安全使用等认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条鼓励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 位和个人可以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有关部门收到举报、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 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产品产地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水产养殖 区域,加强水产品基地建设,保护和提高水产品产地环境质 量,防治产地环境污染,改善水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 施,推进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健康养 殖示范场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建设,根据水产品产地环境 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布局养殖生产,科学确定养殖规 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水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 管理制度,对水产品产地环境进行调查、监测和安全评价, 对养殖用水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水产品品种特性和生 产区域水体、底质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水产品 -4 - 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 地贝类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贝类生产区域环境质量和贝类质 量安全监测,依据监测结果划定贝类生产区域类型,并予以 公布。 第十四条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水产品养殖环境,科 学控制养殖密度,合理使用渔业投入品,防止因其生产行为 污染水产品养殖环境。 水产品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用水水质标 准。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用于水产品 养殖生产的水体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应当采取净化 措施,经处理仍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应当停止养殖。 水产品生产者不得在水产品禁正止生产区域养殖、采集、 捕捞水产品。 第三章‧水产品生产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 定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水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推户生产技 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引导水产品标准化生产。 第十六条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 -5 - 当指导其成员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水产品标 准化生产,合理安排养殖密度,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帮助 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进行自律教育和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使 用符合标准的养殖用水,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 标准生产水产苗种。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水生动物防疫 检疫机构,负责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和水生动物防疫工作。 出售或者运输的水产苗种,应当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 合格证后,方可离开产地。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应当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 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第十九条渔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 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产品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 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销售对象和 销售数量,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经营者,还应当记 录许可证编号、生产批号。购销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干条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守饲料和饲料加剂、 渔药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规定, 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 -6 - 方法和安全间隔期,合理使用渔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假冒、劣质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 (二)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以 及其他化合物; (三)使用人用药品,超剂量、超范围使用渔药,使用 过期渔药,或者违反渔药休药期规定; (四)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 (五)使用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如实载明下列事项: (一)水产苗种来源以及检疫合格证编号: (二)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等渔业投入品的名 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白期: (三)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产品收获、捕捞日期; (五)水产品销售日期、去向;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水产品生产记录的保存期限自销售完成之白起不得少 于二年,不得提前销毁记录。 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 -7 - 第二十三条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 状况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检测结果 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自行检测的,应当具备符合检测要求的检测设备、技术 人员,并制定规范的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 部门应当推进扩大水产品无公害产地规模,鼓励水产品生产 者审请无公害农产品等认证标志,指导规范使用认证标志, 引导通过网络媒体、专业展会等推户宣传获得认证标志的水 产品。 禁正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 品地理标志产品等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水产品,按照规 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应当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 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 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 照规定如实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二十六条水产品生产企业或者渔民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水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 - 8 - 水产品生产者生产的水产品,可以以生产者提供的水产品产 地及个人相关信息的书面记录作为产地证明,或者由村民委 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 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水产品标志上所标 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禁止出具虚假的产地证明或者提供虚假的产地信息。 第四章‧水产品经营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水产品包装、贮存、运输过程中违 法使用渔业投入品、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 水产品的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的卫生、动植物检疫和防疫要求,不得将水产品与有毒有害 物品混装运输。 需要冷藏保鲜的水产品贮存、运输时,应当配备冷藏设 施。运送鲜、冻水产品,应当使用具有冷藏、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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