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 (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安全工作,预防气瓶安全事故,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 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 验和瓶装气体的运输、经营、使用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 活动。 气瓶的设计、制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执 行。本条例所规范的气瓶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 录确定。消防灭火器气瓶、长管拖车和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 积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固定使用的瓶式压力容器以及军 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 矿山并下、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瓶装气体,是指以压缩、液化、低温液化 (深冷型)、溶解、吸附等方式装瓶储运的气体。 -1- 第三条气瓶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 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气瓶生产、 经营、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瓶装气体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做 好瓶装气体的运输、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瓶装气体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对使用车用气瓶的机动车进行登记管理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瓶装气体道路运输工具的 安全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瓶装气体水路运输工具 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 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关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的经营许可管理, 对瓶装燃气的经营、使用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瓶装 燃气的安全事故预防。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瓶装气体 销售单位违法经营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的建立协调机制,及时 协调、解决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气瓶安全监督 -2 - 管理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 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实施行业自律监督,发布行业诚信 信息,提高行业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积极 参与行业的标准制定、信用等级评定、安全评估评价和安全 技能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依法对瓶装气 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气瓶安全宣传教育,普 及气瓶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气瓶安全意识。 气瓶充装单位和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瓶装气体使 用人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引导其正确使用 瓶装气体。 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等应当采取多种 形式开展气瓶安全知识普及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 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反气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 论监督,开展气瓶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建立气瓶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按照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从事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 - 3 - 和标准的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应 当在取得相应资格后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取得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充装单 位只能充装气瓶使用登记证上载明的品种范围内的气瓶。 第十一条建立气瓶唯一识别编号制度。气瓶充装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在登记的气瓶瓶体上标识唯一识别编号;气瓶 具有唯一识别编号出厂钢印的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是气瓶登记、标识、保养、气 瓶充装环节安全管理和瓶装气体安全使用指导的首负责任 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在气瓶瓶体的显著位置涂敷充装单位的 名称(字号或者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应急救援电话和下次 检验日期; (二)建立气瓶采购验收制度,采购气瓶时应当查验和 记录销售方出具的气瓶制造许可证、出广资料,保证所购买 的气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不得采购、存储无 合法来源的气瓶,采购验收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三)建立气体质量进货验收制度,逐批查验货源单位 出具的气体质量证明书并进行必要的检测,不具备检验能力 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进货验收台账保存期限不得 少于两年; -4 - (四)建立瓶装气体销售台账制度,逐批核实瓶装气体 销售单位经营资质,确保充装活动有据司查,所充装销售的 瓶装气体具有可追潮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不得充装与气瓶允许充装介质不一致的气体,并 对其充装的气体质量负责,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 及气瓶安全; (六)负责充装环节气瓶的维护、保养,充装前后应当 检查并逐只记录检查情况,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七)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标示 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八)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 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九)制定气瓶充装事故风险防范措施、应急预案和救 援措施,并定期演练。 第十三条车用气瓶充装单位除应当遵守第十二条第 三项至第九项规定外,还应当在充装前确认车用气瓶充装介 质与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燃料种类相符:对在本单位首次 充装的车用气瓶,应当验明车用气瓶的出广资料、安装合格 证明、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 第十四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信息登记档案, 对在本单位充装的气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气瓶的品种、 制造信息、检验信息和唯一识别编号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5-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还应当登记车用气瓶的安装信息和机动 车登记信息。 第十五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 完善气瓶信息数据库,向其他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开放数据查询权限,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托 气瓶信息数据库建立行业诚信信息发布机制和消费者评价 机制,为消费者了解企业信用信息和参与气瓶安全监督评价 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气瓶登记信 息上传至省气瓶信息数据库,并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气瓶: 一)未在本单位登记的 (二)瓶体未设置唯一识别编号的; (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规定涂敷信息的: (四)存在明显损伤、严重腐蚀的; (五)超期未检验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 (六)非法制造、非法改装、改造或者翻新的; (七)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 (八)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 第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发现存在第十七条第四项、第 - 6 - 五项情形的气瓶,应当自发现之白起三十白内送交气瓶检验 机构进行检验或者报废处理。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发现存在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 情形的气瓶,应当要求车用气瓶使用人及时送交气瓶检验机 构进行检验或者报废处理。 第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采用二维码、射频识别技术等 方式对其登记的气瓶设置电子标签,并采用电子档案记录充 装、运输、经营、使用、检验全过程信息的,可以不再采用 纸质档案记录。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定制在瓶体压制充装单位凸型标志 的专用气瓶。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审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采 用有统一充装管理体系的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经营。 第二十条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的检验工作和检验报 告负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满足特种设备动态管理要求的气瓶检验数据 交换系统,对所检验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检验结束后及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并 按照送检的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反馈气瓶检验信息: (三)按照规定在经检验合格的气瓶显著位置涂敷下次 检验日期以及使用截止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 (四)因检验需要消除气瓶瓶体涂敷信息的,应当在检 -7 - 验完成时予以恢复,并确保涂敷信息清晰完整; (五)对已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进行检验时,应当确保 检验完成后气瓶的电子标签完好且与气瓶瓶体相对应,并按 照要求更新电子标签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六)检验时发现存在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尚性问题,应 当及时报告本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检 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记录处理后的 气瓶流向。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气瓶安 全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唯一识别编号或者制造信 息; (二)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涂敷信息或者电子标签 (三)对气瓶进行焊接、挖补改造或者将报废气瓶翻新: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检验标志; (五)将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但未经检验机构破 坏性处理的气瓶交予除气瓶检验机构以外的其他人。 第二十二条,瓶装气体托运人和承运人不得托运或者 承运已充气但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未设置警示标签或者充 装标签的气瓶。 第二十三条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取得气瓶充 -8 - 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并对其销售的瓶装气体质量 依法承担责任,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四条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瓶装气体进 货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进货验收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 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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