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19年9 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 -1- 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 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 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 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 立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住主体,应当依 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安 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 产和职业健康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 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 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 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 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 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明确属地 -2 - 监管责任;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 作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设 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住由本级人民政府主 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工作由本级应急管理部门 承担。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其 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 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地方政 府派出机关,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生产 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 -3 - 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司以依法委托具有公 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开展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 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将安全知识普及纳 入国民教育,并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培训 内容;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坚持客观、真实 的原则,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 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 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 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要求;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 4 - (四)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委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 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 种作业人员依法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 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 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 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达到所在行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 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法向有 关部门审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 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 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 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 - 5 -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 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向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 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三)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 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 的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 (一)全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隐患治理情况 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报告制度; - 6 - (九)生产安全事故紧急处置规程和应急预案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矿山、金属治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 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 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 百人的,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 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 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 并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二)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 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三)参与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配合调查处理。 -7 -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 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有毒、有 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 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从业人员进行上 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半年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 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从 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以本单位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符合国家 标准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符合国 家标准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8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 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 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强化以 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设立班组安全员,并明确其职 责。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进行 建设与管理。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矿山、金属治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使 用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 查结果负责。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 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未通过设计审查 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得开 工建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 建设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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