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9年10月30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四章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管理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与服务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 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1- 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协同共管、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建立 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 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网格化管 理,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水平。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发改、工信、教育、财政、卫 健、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 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应当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 路交通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管理制度,将道路交通 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中小学校、幼儿园每学期应当 开展两次以上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等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发 - 2 - 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气象预警信息。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 志愿服务活动提供资金、技术等支持。 第二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八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 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等应当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 接。 第九条建立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按照规定对规划 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 估。 市、辖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 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影响分析和评估,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在地块划拨或者出让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拟定选址意见 - 3 - 书或者拟定规划条件之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规划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 理等主管部门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查。 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另 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编 制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征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交通组织设计应当优先考虑公共交通,保障 非机动车、行人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实际采取下列措施: (一)设置慢行系统; (二)设置城市快速公交、限时公交等公交专用车道和 港湾式停靠站; (三)设置二次过街安全岛、地下通道、行人过街天桥 等设施; (四)按照规划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设置盲道; (五)保障非机动车、行人交通安全的其他措施。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流量状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 以设置单行车道、潮汐车道、定向车道、可变车道等。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交通信号灯、标志、 标线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 - 4 - 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具备条件的,应 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 系统等智能交通设备纳入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智能交通设备的规划、设计应当征 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智能 交通设备的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道 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 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护 栏。因管理需要确需设置护栏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 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且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因道路施工作业、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设置 护栏的,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护栏、标志、标线等道 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对设置不合理的护栏,配时不合理 的交通信号灯,容易造成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等,应 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及时调整。 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多发的路段,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分析评估并查找原 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完善城 -5- 币快速路管理养护、智慧管控、合理限速、快速反应等管理 机制,保障城市快速路设施完好、快速畅通。 对城市快速路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实施应急管理: (一)制定恶劣天气、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二)及时开展道路清障工作: (三)实施流量管控、信号灯干预等措施。 第干五条根据维护交通安全、缓解交通拥堵、保障道 路施工等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限定时段、路 段和区域,针对机动军、非机动军和行人实施限制通行、禁 止通行等措施。除因累急情况外,需要采取上述措施的,应 当提前五日尚社会公告:采取上述措施对社会公众有重大影 响的,应当事先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停车场(库)、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 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应军辆停放需求。新建、改建和护建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学校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 配建、增建停车场(库);新建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车站 点,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停车设施。鼓 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司以会同相关部门在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 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在停车区域设置停车指示 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 - 6 - 擅自设置、占用道路停军泊位。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 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库)。 本市建立停车泊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智能化、信 息化建设。 第十七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示的方向入位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不得超过规定 时间使用; (二)遇有停军场或者道路停军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外,占用道路等 医不得妨碍其他军辆和行人通行; (三)不得非法占用残疾人军辆、新能源分时租货汽车 等专用道路停车泊位。 大型客运车辆、申型以上货运车辆和危险品运输车辆应 当在指定的停军场(库)内停放,不得占用道路停放。 第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制定道路停车泊 位使用管理规约,根据规定明确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超时 停放的处理方式等事项,并尚社会公布。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管理规约。违反 规约长期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道路停车泊位管 理者可以告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将机动车移出道路停车泊 -7 - 位。机动军所有人逾期未予移出的,道路停军泊位管理者可 以按照规约将机动车转移至路外停车场地,并告知机动车所 有人。 第三章车辆管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审请机动军登记时,应当如实 提供住址和联系方式。机动车所有人住址或者联系方式变更 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对逾期 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调查核实后符合相关 规定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机动车号牌、临时行驶军号牌应当悬挂或者粘贴 在规定的位置; (二)禁止遮挡、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机动车号牌 等妨碍识别机动车号牌的行为; (三)载客汽车车厢内不得放置超过椅背高度遮挡车窗 影响安全驾驶的物品; (四)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粘贴、悬挂物品不得妨 碍驾驶视线; -8 - (五)不得在机动车外军身放置、粘贴个性化玩偶等影 响交通安全的物品; (六)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 全驾驶; (七)不得拆除机动车消音装置: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依法登记领取号牌后,方可上道 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不得使用伪 造、变造的号牌、军架编码,不得使用其他军辆的号牌。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或者使用动力装 置、遮雨(阳)篷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禁止拆除、改动、弃用非机动车的限速装置等影响交通 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购买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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