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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9年10月30日枣庄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11 月 29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与选型 第三章 使 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 (包括制造、 安装、
改造、修理) 、经营、选型、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
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一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安全工作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电梯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
检查范围,协助上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应急
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公安、交通运输、教育、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
- 3 -作。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质量安全
评价机制和追溯机制。
第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使用单位、
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新闻媒体和学校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电梯行业协会、物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
行业自律, 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协助做好电梯安全工作。
第十条 通信运营商应当保证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
号覆盖,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号覆盖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
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学校、幼儿园、
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经营与选型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主要部件的质
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的价格、质量保证期限和维修价格。
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
- 4 -置限制电梯运行的技术障碍。
第十三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销售符合法律法规、安全
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并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
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
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数量应当与建筑结构
设计、使用需求相适应,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满足消防、
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设计文件审查,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车站、机场、人行天桥等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
应当选择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五条 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电梯的,招标人
可以将电梯生产单位或者电梯代理商的信用情况、维护保养质量分级评定信息、产品性能、部件配置、主要零部件价格信息、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招标的条件。
第十六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
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 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
- 5 -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
梯的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 使用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
位进行。承担电梯改造、 修理的单位, 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
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承担 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
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有关技术资料、监督检验报告,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
以及相关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移装电梯: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三)出厂随机文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第十八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
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
方面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既有住宅经鉴定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加装
电梯。
第十九条 原房屋开发企业、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
- 6 -位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建立智能
化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现场监控和远程监测。
鼓励支持住宅小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
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
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
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 共有人自行管理的,
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
托方为使用单位;
(五)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出借合同
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 7 -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
指导。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
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
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
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
项、警示标志和应急救援电话。电梯使用标志丢失、破损,或者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申领;
(五)每个住宅小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
员,电梯数量超过二十台的,应当配备有资格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六)对使用的电梯进行定期自行检查,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对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现场监
督、确认;
- 8 -(七)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并与值班人员
通讯畅通;
(八)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并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九)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
年的电梯,根据日常运行的实际需 要,与维护保养单位约定
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十)对运载装修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
坏的家具、家电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
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十二)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应当以书面形
式及时告知业主;
(十三)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
通,不得在层门和井道安全门外加装影响应急救援、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等工作的设施或者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时,应当采用不影响
电梯安全运行的材料和工艺,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 9 -第二十五条 电梯需要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
设置警示标志,封存电梯,并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停用手续。电梯恢复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并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
事项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的电梯,或者明示正在施工的
电梯;
(二)长时间阻挡电梯关门,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
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
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攀爬扶手装置;
(四)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驶入轿厢;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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