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 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 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 -1- 安全、轨道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 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设工程安全另有规定的,适 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义必须管 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 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 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 高安全生产水平、事故防范与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 生产专项规划,确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 属地监管责任,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 生产投入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自标责住制、责任考核制 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 产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 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 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装备,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 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2 - 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 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 府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 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 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 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部门的 具体职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置或者明确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执法装备。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 及社会团体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 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和自救互救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 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 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论监督。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 -3 - 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 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 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 责。 第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监 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 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三)协调落实安全生产投入事宜,确保有效实施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重大危险源 管理、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五)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 人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在分管业 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 - 4 - 在部门业务范围或者生产区域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矿山、金属治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 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以及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接按照 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中至少应当有两名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三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 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 -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 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 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白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凤险辩识和评估、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管理; (三)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 测、检验、检查; (四)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 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6 -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 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矿山、金属治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 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取得危险 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 冷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 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 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 设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或者参与作业。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 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辩识和评估,建立安 全风险责任清单和管控措施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 全风险公告栏,对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 级、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进行公告,并及时更 新和建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 -7 -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以文学、图像等形 式如实记录,定期汇总、分析,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 度,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 (三)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设置预 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并妥要善处置; (四)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在重大危险源显著位置设置应急措施公告。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 化建设,享受激励措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按国家有 关规定与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险费率挂钩。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 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矿山、烟花爆竹(批发)、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 爆炸物品、金属治炼、渔业生产、船舶修造、船舶拆解、粉 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 的生产、储存、使用(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经营(有 - 8 - 诺存设施)单位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 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 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安全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安全责住、 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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