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3年4月2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 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 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 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杀例>等 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 29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通过2020年1月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杀例〉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1-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道路交通安 全的科技投入,整合道路交通资源,健全城市建设项目交通 影响评价制度。 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落实交通安全责住制,协调解 决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道路交 通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 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 -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鄂邑区和市辖县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资源规划、住建、城管、交通、生态环境、市场监管、 应急管理、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安 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 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应当加强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单位车辆管理。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 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优先发展城市 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成与城市规模、经济 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共交通系统。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 机动军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 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3 -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标准 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 路行驶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 人还应当随军携带残疾人证。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登记的 联系方式和地址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人应当于信息变更后 三十日内告知原登记机关。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车辆和驾驶人 提供交通违法信息查询服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应当及时查询违法信息, 对有违法信息的依法接受处理。 第十一条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 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 控信息采集识别的材料。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辆,不 得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禁正下列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 许可目录的机动军型上道路行驶: (一)超过国家电动自行车标准的电动车; (二)超过残疾人机动轮椅军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军; - 4 - (三)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 (四)其他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自录的 车辆。 前款规定的车辆违法上道路行驶的,按照机动车的管理 规定进行处理。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 可目录的机动车型。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 善道路、停军场、道路配套设施建设,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 号,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消除道路安全隐患,提高道路服务 水平与通行能力。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道路通 行情况,定期研究确定道路交通拥堵分级标准,制定或调整 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 实时监测机制,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 解道路交通拥堵。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 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军辆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余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白尚社会公告。 -5 - 第十七条根据交通管理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在特定路段、时段限制特定车辆通行。因特殊情况需要 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路 段、时段通行。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道路交通重 大管制性措施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在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干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 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 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 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设计审核和工验收。 第二十条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交通标线、交通监控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使用、 维护、管理,统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 占用道路设置指路牌、隔离设施、交通标线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 规范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及其 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加强白常巡查,保证道路交通信号及 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标准并正常运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 -6 - 设施设置、使用投诉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查 验,对不符合设置标准及损毁、故障的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 设施,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或恢复。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所 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设和设置,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第二十三条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 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城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 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在 城市主要街区、主干道进行作业的,按照昼夜施工控制工期。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进入该作业 路段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清晰、醒自的车辆分流引导标志。 因紧急抢修工程挖掘占用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 强交通疏导。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公 交车专用道、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台、出租汽车停靠点、非机 动军道和人行过街设施,并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公交专 用道。在非机动军道设置公交专用道时,应当采取隔离措施, -7 - 保障非机动军通行。道路通行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 设置公交车线路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出租车站点, 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征求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车辆出入口或 者台阶门坡的,许可机关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 意见,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不得许可。 第二十六条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 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审查。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贸、餐饮、娱乐等场所 时,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道路交通有重大影响且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枢纽站、大型 物流配送中心、旅游景点和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容易引 发道路交通拥堵的场所,经营单位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采取 合理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治理交通拥堵。 铁路道口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确保道口安全和交通顺畅。 第二十八条停军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 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时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 -8 - 中型建筑等建设项自,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库。 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改变用途。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 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 动车道行驶 (二)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 同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军辆应 当进入待转区等待;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 通过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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