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2020年2月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 染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疫情防控 工作的决策部署,户泛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全力做好疫情 防控工作,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 康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 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疫情防控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 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贯彻依法依规、有 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 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 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充分调 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 有效性。 -1 -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 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 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 机制,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外防输入、内防护散,全 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各类产业园区、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 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挥群 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疫 情防控工作,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落细落实防控工作;组 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室、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对未集中医学观察的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 自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医学观 察、居家防护指导等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 相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 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 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 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应当坚持 群众路线,汪重听取合理化建议。 -2 -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 令,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 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 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察急 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等应急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 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 在疫情排查、隔离观察、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劳动保障、 市容环境等方面,采取集中收治隔离等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 措施。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下列疫情 防控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二)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对本单位人员和往 来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 (四)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 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 控措施; - 3 - (六)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七)严格执行政府关于复工、开学等规定 (八)政府要求开展的其他疫情防控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城 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 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 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 活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疫情 防控义务: (一)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 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之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 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 动向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 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 (四)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 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 (五)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 - 4 - 防控物资生产、供给的统筹力度,优先保障病人救治和一线 医护人员、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加大 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交通运 输、市场监管、药品监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 门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 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 设等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红十学会、 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赠财物的规 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 公开、高效、有序。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 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扶持企业 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支持、推动各类生产企业复工复产, 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 民政府要求,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制定健康监 测、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强化属地政 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返工、返校、返岗 后的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生产、教学、工作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不 -5- 见面审批”的优势,利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加强业 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 务,高效优质地满足办事需求。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 疫情报告、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疫情 信息,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王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报、漏报、满报、谎报疫情信息, 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虚假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普及疫情科学防控 知识,宣传政策措施和防控工作,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 营造方众一心、众志成城的舆论氛围。 九、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适 当的津贴、补贴。 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 对扰乱医疗秩序、隐满蔬报疫情、制售伪劣防护产品、非法 捕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等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依 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涉及疫情防 - 6 - 控的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 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大监督 工作力度,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 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 理: (一)不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不接受调查、监 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隐瞒病情等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或者不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拒绝或者擅自脱离医 学观察、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 施。 (二)未落实疫情报告、信息公布制度,缓报、漏报、 满报、谎报疫情信息,未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虚假信息,扰 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 以处罚。 (四)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实施危害 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 措施依法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7- (五)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以及 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病情、在疫情严重地区旅居、与患者或者疑 以患者接触等情况,或者有逃避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行为 的,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将其 认定为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惩戒。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 决定规定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祠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白起施行,终止白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8 - (五)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以及 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病情、在疫情严重地区旅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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