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 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军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执行。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 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 作,适应经济社会和道路交通发展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 组织实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 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 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建部门编制 城市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对涉及道路交 通的城市建设项自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 进行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特大交通事故、道 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纳入应急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 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应用现代 -2 - 信息技术,推户、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构建智能化、人性 化、立体化的综合交通体系,保障交通安全,发挥交通基础 设施效能,提升交通系统运行效率和管理服务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公安、交通运输与其他负有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职责的部门应当紧密配合,提高工作协同性,建立排堵保畅、 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协作机制。 第十条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 应当将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纳入道路建设规划,实施道路 交通建设项目。 交通运输、住建、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 施。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利用重 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提供的监管手段,实施联合监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立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 台,实现与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联网,并向公安、 应急管理等部门开放数据传送。 第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 定,对执行国家机动军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3 - 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车辆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的车辆成品、配件等行为。 第十三条,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实施登记、检验,加强对农业机械驾 驶人的安全教育,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驾驶 人考试、发证和审验等工作。 第十四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 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卫生健康、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救援渠道畅通,伤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十五条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 行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风、大雾、暴雨(雪)、 霜冻等灾害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并将可能影响道路交 通安全的天气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 运输部门。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 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 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 公益户告,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道路交通 管理措施和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 - 4 - 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驾驶证 和身份证件登记,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 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九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 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军,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 注册、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等登记。 第二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 全技术标准。审请机动军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 全技术检验;但经国家机动军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军国家 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军型,该军型的新军在 出广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 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军,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投保机动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根据车辆 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 -5 - 技术检验。 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 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第二十一条机动军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接按照规定 和国家标准实施安全技术检验,不得为机动军出具虚假检验 报告。 第二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 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 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 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二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 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 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 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 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 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四条 教练军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悬挂 -6-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并有明显标志。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 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五条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 质量,载货汽军和挂军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军身 反光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 标志标识。 注册登记的重型、中型货车和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在其 侧面、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第二十六条禁止机动军安装和使用妨碍行人或者其 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以及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 常运行的装置和材料。 机动车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不得粘贴、喷涂妨碍 安全驾驶的文学、图案,不得在车内悬挂、放置妨碍安全驾 驶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品 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 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 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 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交通警察可以对行驶记录仪记录的机动车行驶速度、连 续驾驶时间等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 -7 - 第二十八条校车安全管理依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 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拆解;回收的报废 大型客、货军及其他营运军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三十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收回机 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 车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承修机动车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 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接受公安 机关的检查: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 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广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 码或者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和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 - 8 -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入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 并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 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 并如实向机动军驾驶人考核发证部门提供培训记录。交通运 输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 律、法规,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对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一定时间的道 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学习和教育。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军驾驶人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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