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 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 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 规章,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车辆驾驶人、行 人、乘军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机 制,制定和组织落实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保障交通 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安全管理装备、交 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推进智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体系建 设。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 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生态环境、 -1 - 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 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 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 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 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将交通信号 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交通安全防护设施、 公交站台等道路附属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同步规划、 设计、建设和使用,并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应当征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居住区、商业中心、会 展中心等城市建设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要求,组织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 2 - 第七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存在下 列情形之一,影响、妨碍交通安全的,相关主管部门或者设 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修复、排除隐患: 一)道路出现玥塌、坑漕、隆起等损毁: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破 损、灭失、被遮挡; (三)道路两侧夜间照明不足: (四)存在妨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妨碍交通安全的其他情 形。 在安全隐患排除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立即 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处 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妨碍交通安全情形的,有 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反映。 第八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单 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定期对道路交通信号进行调研论证, 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 第九条自然资源规划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管执法、发展改革等部门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 - 3 - 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军场。停车泊 应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 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的停车军场 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开放,车辆停放 应当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城市主干道不得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 城市其他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 币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停军泊位的使用时 间。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城市道路,禁止停放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 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等情况,对临时停 车泊位及时进行调整。 在城币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军辆,应当顺向停放。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可以施划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 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 (二)停军时段性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泊位无法满足的 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医院,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 4 - (三)夜间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泊位无法满足的商 业街区,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四)停车泊位时段性需求严重不足区域的人行道范围 内,条件允许且不影响行人通行的; (五)时段性停军需求突出的路段,条件允许且不影响 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在城市道路合理施划巡游出租汽车临时停车泊位,或者 设置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识。 巡游出租汽车在城市道路停车上下客,应当在巡游出租 汽车临时停军泊位、停靠点停靠。在没有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未设置停靠点的路段,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巡游 出租汽车停靠上下客应当即停即走。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合 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按照标准设置校军停靠站点预告标识 和校军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妨碍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 为: 一)在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水泥墩或者其他障 碍物; (二)使用铁链、栏杆、锥筒等圈占停军泊位: (三)在停军泊位内开展商业宣传、贩卖物品,或者从 - 5 - 事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等活动: (四)其他妨碍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 车站、商场、集市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的城市道路,设置非 机动车停放地点。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非 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快递服务车辆应当符合规范标准,采用统一 编号和标识进行管理。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 载质量等应当符合规定。 第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 自行车。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和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 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 车质量、制动器、外形尺寸和其他结构构造与特征;不得伪 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 得假冒使用他人电动自行军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 6 -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 意遮挡、污损号牌;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行驶,服 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三)不得逆向行驶; (四)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 道路上,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 驶。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作业的,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按照规定在施工作业路段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开 启警示灯光; (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军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 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夜间按照规定设置反光 施工标志和危险警示灯;必要时,在施工作业路段周边设置 提示、绕行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 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迅速清 除道路上的障碍物、遗留物,消除安全隐患。 -7 -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清扫、洒 水、设施设备维护等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临时作业,应当避 开交通高峰时段。 道路作业单位及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规范 落实防护措施,作业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或者粘贴反光材料。 第二十六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与接听电话或者 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行人、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害)等危险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乘坐公交车,应当在停靠站点乘车,不得在公交 车前后逗留或者横穿; (五)不得干扰驾驶,或者有其他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的行为;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二十八条行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使用滑板、阜冰鞋 等滑行工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巡游出租汽车 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军停放、临时停车规 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 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8 - 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 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 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 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 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人行道和公共 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厂 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 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改变电动 自行车结构、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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