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 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 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 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 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地质环境与地震活动的分析,按照建 设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 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 -1- 果。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 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 者地震烈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 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 通运输、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 工程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 全性评价。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按照 本条例所附《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执行。 第六条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 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 单位或者机构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州(市)民政 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 (二)具有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 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三个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每个 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二人: (三)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 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在本省 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到省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 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 全性评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地震安全性 评价报告,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交由第 三方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通过技术审查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 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确定抗 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 核准的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 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审请报 -3 - 告的审查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 抗震设防要求的,项自审批、核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其他专业主管部门, 应当将抗震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 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 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 第十三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峻工 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通知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 等部门的同时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不 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经复验合格 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未制定地震 小区划图的,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 防要求。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 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 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民居 抗震设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制定相应政策,安排专项资金, -4 - 组织实施地震安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农牧民建设符合抗 震设防要求的民居。 农村牧区建制镇、集镇规划区的公用建筑以及异地扶贫 搬迁、生态移民搬迁等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国家地震动参数 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 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提供相 关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 专业主管部门,对义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 价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 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 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 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给予批准、核准的,由上级主管 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 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 - 5 - 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12 年12月 1日起施行。 -6- 附 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交通工程 1.高速公路、一级二级干线公路,地下铁路、长度大于 三十千米的铁路; 2.铁路、公路上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单孔跨 度大于一百米的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中 长以上桥梁、高架桥,城市隧道、轻轨地下隧道; 3.建筑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上的铁路枢纽工程和大中城 市的火车站、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机场。 (二)通信工程 1.国际通信工程、国际卫星地面站; 2.州(市)以上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广播电视发射 塔、通信枢纽工程; 3.规划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邮政枢纽。 (三)能源工程 1.总装机容量五十兆瓦以上的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 2.总装机容量一百兆瓦以上的热电广; 3.330千伏以上的变电所、直流换流站,州(市)以上 电力调度中心。 (四)重要公共建筑工程 -7- 1.五千座位以上的体育馆,一千座位以上的影剧院、礼 堂、会议中心、大型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单体永久性 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贸易、金融、商场、宾馆等公共 建筑; 2.八千平方米以上的学校教学楼和学生公寓,二级三级 医院的住院楼、医技楼、门诊楼以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 救中心、中心血库; 3.存放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博物馆、展览馆,存放珍贵 档案的场馆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4.独立人防工程,州(市)以上各类党政机关指挥中心、 公安和消防指挥中心、防灾减灾指挥中心; 5.坚硬、中硬场地高度八干米以上以及中软、软弱场地 六十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一)炼油广,容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石油存储设施, 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存储以及供应枢纽设施,输油、 输气主管线; (二)研制、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 菌与病毒的建筑或者其区段;存放放射性物质、剧毒、易燃、 易爆危险品的设施以及危险废弃物处理中心和医疗废弃物 处理中心; (三)州(市)以上集中供热、供气、供水主体枢纽工 -8 - 程和城市污水处理工程; (四)蓄水量一于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超过六十米的 水库; (五)大型矿山、化工、石化、治炼等工程,大型 尾矿坝。 三、其他建设工程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千米区域的 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 重要建设工程;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 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以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 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 评价的建设工程。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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