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
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
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
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
营及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
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
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2-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应当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管理责任制;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标准化生产基地建
设;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
体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执法队伍建
设;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领导农产
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
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进入市
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
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
及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
质量安全。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
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
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3-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
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
监督。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
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
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
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三)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
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对不适
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4-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
定农产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地点、
范围、面积、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
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
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
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二条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
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
除标示牌。
第十三条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
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并将农药、兽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
害化处理。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水,避免造成环境污染。-5-第十四条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
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
生态环境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立
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章农业投入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引导、鼓励农
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
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
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
农业投入品。
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药物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6-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
理、加工、保鲜、包装、贮存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
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
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
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
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采购来源、采购数量
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
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
录制度。
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
品销售记录。
第十八条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正
确说明该产品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用量、使用技术要求
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并进行实名登记;农药经营
者还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
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
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审查入-7-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对
入场销售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
发现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销售者
立即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的指导,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综
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提
高农产品生产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以及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登记使
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
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应当
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品种、名称、数量及来源;-8-(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
用、停用的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以及动植
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
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
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
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
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
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经检测不符合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
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
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
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9-第五章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四条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
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市场类型(名录)和
实施时间等,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质量合格
证明;没有证明的,应当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市场销售。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
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
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检疫防疫要求,
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贮存时,应当使用冷藏设施。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
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
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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