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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江省水
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 ,保障水利工程安
全正常运行 ,发挥水利工程效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2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 ,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 ,是指开发 、利用、控制、调配、
保护水资源和防洪、防风暴潮的各类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
理工作的领导 ,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
职责,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
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
好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包括街道办事处 ,下同)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县级人
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分级和分类管理 。水利工程的分
级、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 、水电站、大中型水
闸、堤防、大型泵站、一个流量(每秒一个立方米流水量)- 3 -以上的渡槽和沟渠等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影响的
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规定 ,对本行
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负责 ,明确并公布水利工程安全管理
责任人,对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管理责任 。水行
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
工程安全负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直接责
任。
第二章 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
权限和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需要报请审批 、核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在制定水利
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 ,应当制定管理方案 ,明确水利工程建
成后的管理单位、管理经费来源、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涉及项目选址 、土地(水域)使
用、环境保护 、移民安置等管理活动的 ,按照城乡规划 、土- 4 -地(水域 )、环境保护、移民安置、地质灾害防治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涉
及防洪的 ,应当符合防洪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
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
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设计
业务。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并在设计文件上盖章和签字 。设
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对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负责 ,在设计使用
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监
理业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时 ,应当按照要求指派具有相应
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工程的重要部
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监理人员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未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的,监理人员不得签署监理意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施
工业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确保工程施
工安全以及施工期间的工程度汛安全。
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施工单位应- 5 -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 ,应当
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明确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
位提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缩短
确保水利工程质量所必需的合理建设工期 。对违法干涉建设
工期的行为,建设、施工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 ,应当及时组织验
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
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水利工程验收的要求和程序依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 ,工程所有
权人或者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该工程的权属 、主管部门 、管
理单位、规模、功能等情况报具有相应监督管理权限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生效前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水利工程 ,应当在本
条例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 6 -安全运行要求 ,落实相应的管理单位 ,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
(操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能力和实际需要 ,决定
本行政区域内国有的水利工程由一个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
行集中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 (操作)人员应当具
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技能 ,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
指导和培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水利工程技术 (操作)人
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
安全运行 、应急处置等相关制度 ,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监
测、日常巡查 、维修养护 、控制运行 、安全保卫等工作 ,完
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 ,规范操作规程 ,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
运行安全。
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 ,对水利工
程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逐步推行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与养护相分离 。
国有水利工程可以通过招标 、承包等方式委托专业化养
护企业,承担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负责管理的水利
工程的规模 、受益范围 ,确定或者督促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水
利工程管理组织。 - 7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水利技术推广机
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组织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
管理、维修和养护经费 ,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 ,由同级财
政承担。
有经营收入的水利工程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工程大修 、折旧和维护管理
费用,专款专用。
海岛或者农村的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收入尚不
能满足工程运行和维修 、养护支出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
补助。对为农业服务的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 、维修和养护资
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
安全鉴定制度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
法组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对危险坝 、病坝,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应
当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 。在危险坝 、病坝除险加固前 ,水库
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库采取空库运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 。水库
管理单位未对水库采取空库运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的 ,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下达空库运行或者限制蓄水
应急指令:
(一)大型和重要的中型水库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 8 -达应急指令并会同水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
(二)其他中型水库 ,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应急指令并会同水库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监督实施;
(三)小型水库 ,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应急指令并监督实施。
水闸的定期安全鉴定和病险水闸的限制运行指令 ,参照
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水闸和堤防等水利工程需
要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组织技术论证 ,制定方案 ,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
请相关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库、水电站、水闸和堤防等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隐患,
对公共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威胁 ,应当降低等级或者
报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管理权限 ,提出强制降低
等级或者报废的意见 ,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机关
批准后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水库、水电站、水闸和堤防等水利工程降低等级或者报
废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降低等级或者报废所需费
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承担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一时难以承
担且情况紧急的 ,可以申请财政资金预支 ;紧急情况结束后 ,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返还相关费用。 - 9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认为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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