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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20年10月22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 、行人、乘车人- 2 -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
交通安全工作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 ,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
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利用现代先进技术手段建设完善智慧交通系统 ,实行智
能化、精细化管理,提高通行效率。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 、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
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审批服务 、教育、农业农村 、商务、气象等部门 ,应当
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车辆所属单位应
当依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全面落实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有关单位 ,
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宣传 ,及时播发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气象预警等公益信息。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
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 ,开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劝阻违
法行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 、协助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等警
务辅助工作,但是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 3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
指导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
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的行为 ,应当
按照《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有关规定 ,纳入个人信用记录
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
为进行举报。
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申请人 ,应当如实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规定的材料 ,对申请材料实质内
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不能到场的 ,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
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提供虚
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 ,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
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并按照临时通行牌证载明的有效期
限、行驶区域行驶。
车辆登记后 ,领取机动车号牌时应当交回临时通行牌证 ,
未按照规定交回的,临时通行牌证第二日失效。 - 4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加装、改装高音喇叭或者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
备;
(二)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监测的装
置、材料;
(三)拆除或者改装消音装置;
(四)车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等,
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 、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 (单位名称 )或
者联系方式变更的 ,应当自迁移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
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报送重点车辆驾驶人信息 ,督促驾驶人及时处
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道路交
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 ,可以依据法律 、法规、规章
及相关标准,对车辆属性进行认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车辆属性认定有异议的 ,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 5 -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患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
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 、精神疾病 、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
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驾驶人应当及时
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驾驶证;驾驶人不能到场的,
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注销。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严重
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共享机制,按照规定定期交换相关信息 。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机动车驾驶入
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 ,应当注销其驾驶证
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交通运输企业 、校车服务提供者发现驾驶人有吸食 、注
射毒品行为的 ,应当立即停止其驾驶行为 ,并向公安机关报
告。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农业农
村部门通报拖拉机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信
息。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
拉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等信息。
第二十条 快递、外卖经营企业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
主体责任 ,定期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 ,加强
交通安全教育管理 ;使用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车辆 ,对快递、
外卖车辆统一标识、统一编号。 - 6 -快递、外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快递 、外卖经营企业落
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快递、外卖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
规的规定 ,按照操作规范安全 、文明驾驶 。夜间驾驶车辆应
当穿戴反光服饰。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详细规
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批准城市道路沿线的大 (中)型公共建筑 、商业街区 、
居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影响进行评
价。
未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或者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
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重大建设项目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
批准。
道路沿线大型建筑改为商场 、会展、娱乐、餐饮、学校
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 ,有关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 ,道路交通安全
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 7 -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竣
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
预留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空间。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道路交通设施供电 。因
检修、错峰用电 、系统升级等原因对道路交通设施采取停电
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按照道路
交通安全 、畅通的要求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 ,并
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标线。
第二十五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
间内施工作业。
临时占用道路进行维护、绿化、清洁等作业以及跨越、
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的 ,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减少
通行影响,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或者改建桥梁 、铁路道口的宽度 ,应
当不窄于道路宽度。
窄于道路宽度的桥梁、铁路道口, 应当拓宽 ;尚未拓宽
的,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加大智慧交通基础设施投入 ,实施道路交
通设施智能化改造 ,实现联网联控 ,加快智慧型城市交通大
脑建设。 - 8 -第二十八条 规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程序 。交通技
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以预防道路交通事故 、保障道路交通
安全畅通为目的 ,遵循科学 、合理、规范、系统、公开的原
则。
交通信号相位 、配时要科学 、精细,根据交通流量的分
布情况合理划分控制时段、确定控制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运用控制方式 ,有
效均衡交通流量,缓解拥堵,提高通行效率。
第二十九条 下列路段 、路口应当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
备,并向社会公布:
(一)危险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
(二)违法行为多发或者交通秩序混乱的;
(三)执勤警力难以覆盖且机动车流量较大的;
(四)其他需要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路段、路口 。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管理过
程中应当以人为本,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对发生同类交通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较多的路
段、路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分
析研判,改善道路交通设施,优化道路通行条件。
对道路通行条件或者道路交通设施发生变化的路段 、路
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 (泊位)的规划、建设、施划- 9 -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方便社会公众车辆停放。
鼓励大(中)型公共建筑 、商业街区 、居住区等重大建
设项目充分利用地下
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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