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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20年9月29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管理和出租人、承租人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 ,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 、财产安全 ,维护社会秩序和
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 ,是指出租后用于或者兼用- 2 -于居住的房屋 ,不包括民宿 、旅馆业客房 、政策性租赁住房
和单位自建宿舍。
第三条 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遵循源头预防 、部门协
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
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保障居住出租房
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运用大数据、物联网、
云计算等现代科学技术 ,推进居住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化建设 ,
整合和共享利用各类信息资源。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区、管理区设立的管理机构,
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 ,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居住出租
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服务的
综合协调、组织、指导、督促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善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采集、查核租
赁房屋信息;
(二)健全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
举报制度 ,接受并处理对出租房屋治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
(四)指导、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督促其依法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五)指导乡镇 、街道和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租赁房屋治- 3 -安管理服务工作,培训机构工作人员;
(六)对出租房屋进行日常巡查 ,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
安全检查,组织开展治安宣传教育;
(七)居住出租房屋其他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综
合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完善居住出租房屋火灾防范工作指引;
(二)指导乡镇 、街道落实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
责任、开展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检查和落实消防安全投诉
举报查处;
(三)指导乡镇 、街道和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居住出租房
屋消防安全宣传与消防安全培训 ,开展居住出租房屋火灾警
示教育;
(四)居住出租房屋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 (房地产 )管理部门负责居住
出租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出租人 、承租人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建
筑安全防范措施;
(二)负责物业服务企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燃气
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镇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会同公安 、
消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使用统一- 4 -格式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四)居住出租房屋其他租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发展改革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 、电力管理 、应
急管理、市场监管 、农业农村 、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属地管理履行
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落
实网格化管理措施;
(二)对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 、承租人等信息进行
动态核查 ,实时掌握本辖区内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 、承
租人等基础数据;
(三)组织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检查;
(四)督促消除居住出租房屋安全隐患;
(五)对违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及
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应急演练及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居住出租房
屋安全管理条例,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要求协助建立居住出租房屋信息化服务管理
系统,并落实专人负责; - 5 -(二)协助做好本村 、社区居住出租房屋信息采集 、登
记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进行居
住出租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会议 、居民会议 ,
将居住出租房屋安全使用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 、房地产中介服
务机构等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做
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
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法律 、法规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予
以劝阻、 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
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居住
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法律 、法规的宣传 ,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
训,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出
租房屋居住安全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居住出租房屋
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接受投诉举报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 、依法处理 ,将- 6 -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举报人 ,并对投诉 、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
以保密。查证属实的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登记管理和出租人、承租人义务
第十四条 居住出租房屋实行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公安
机关应当积极开展出租房屋信息采集登记。
出租房屋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送以下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 、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联系方
式;
(二)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姓名 、身份证件的种类和
号码、联系方式;
(三)出租房屋详细地址、出租用途和租期。
第十五条 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收到的租赁房屋
信息,应当及时登记、录入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公安派出所应当为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 、承租人和房地
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提供便利 ,简化办事程序 ,
在租赁房屋集中地区 、办事窗口 、网站等公布报送租赁房屋
信息的流程、方式、材料目录。
公安派出所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居住出租房屋信息报送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
(一)自行出租的,由出租人报送; - 7 -(二)出租人委托管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 ,应当书面明
确出租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管理人报送;
(三)通过房屋出租中介服务机构出租的 ,由房屋出租
中介服务机构报送。
居住出租房屋信息应当自签订出租合同之日起三个工
作日内报送 ;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
工作日内报送 ;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出租的,应当自承
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转租房屋给他人的 ,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
送。
本条例颁布前已出租且仍处于出租状态的房屋 ,应当在
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报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以下出租房屋信息
报送途径:
(一)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二)电话、传真、微信等;
(三)自助申报系统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不得用于居住出租: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原规划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
(三)通天式自建房屋六层以上的房屋; - 8 -(四)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 、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
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场所的;
(五)存在重大火灾、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在首次签订出租合同或者首个
承租人入住出租房屋后三个工作日内 ,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
安派出所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 ;在本条例颁布前已出租且仍
处于出租状态的房屋 ,应当在本条例颁布施行后三十日内签
订。
出租人委托管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 ,可以由管理人代为
签订,双方明确约定不得由管理人代为签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与出租人、
管理人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向出租人 、
管理人发放出租房屋信息技术识别标识并张贴在出租房屋
的显眼位置。
发放出租房屋信息技术识别标识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
部门、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建立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机
制。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居住出租房屋信息
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工作人员对居住出租房屋进
行安全检查 ,并一次性书面告知出租人 、承租人应当遵守的- 9 -规定和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要求 。经检查,发现居住出租房
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出租人 ,督促及时
整改或者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现场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出
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管理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供具备基本居住功能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出租房
屋,并签订治安安全和消防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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