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汕尾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20年9月29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管理和出租人、承租人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 ,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 、财产安全 ,维护社会秩序和 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 ,是指出租后用于或者兼用- 2 -于居住的房屋 ,不包括民宿 、旅馆业客房 、政策性租赁住房 和单位自建宿舍。 第三条 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遵循源头预防 、部门协 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 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保障居住出租房 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运用大数据、物联网、 云计算等现代科学技术 ,推进居住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化建设 , 整合和共享利用各类信息资源。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区、管理区设立的管理机构, 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 ,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居住出租 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服务的 综合协调、组织、指导、督促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善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采集、查核租 赁房屋信息; (二)健全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 举报制度 ,接受并处理对出租房屋治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 (四)指导、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督促其依法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五)指导乡镇 、街道和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租赁房屋治- 3 -安管理服务工作,培训机构工作人员; (六)对出租房屋进行日常巡查 ,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 安全检查,组织开展治安宣传教育; (七)居住出租房屋其他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综 合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完善居住出租房屋火灾防范工作指引; (二)指导乡镇 、街道落实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 责任、开展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检查和落实消防安全投诉 举报查处; (三)指导乡镇 、街道和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居住出租房 屋消防安全宣传与消防安全培训 ,开展居住出租房屋火灾警 示教育; (四)居住出租房屋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 (房地产 )管理部门负责居住 出租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出租人 、承租人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建 筑安全防范措施; (二)负责物业服务企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燃气 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镇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会同公安 、 消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使用统一- 4 -格式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四)居住出租房屋其他租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发展改革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 、电力管理 、应 急管理、市场监管 、农业农村 、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属地管理履行 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落 实网格化管理措施; (二)对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 、承租人等信息进行 动态核查 ,实时掌握本辖区内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 、承 租人等基础数据; (三)组织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检查; (四)督促消除居住出租房屋安全隐患; (五)对违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及 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应急演练及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居住出租房 屋安全管理条例,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要求协助建立居住出租房屋信息化服务管理 系统,并落实专人负责; - 5 -(二)协助做好本村 、社区居住出租房屋信息采集 、登 记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进行居 住出租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会议 、居民会议 , 将居住出租房屋安全使用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 、房地产中介服 务机构等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做 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 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法律 、法规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予 以劝阻、 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 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居住 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法律 、法规的宣传 ,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 训,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出 租房屋居住安全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居住出租房屋 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接受投诉举报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 、依法处理 ,将- 6 -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举报人 ,并对投诉 、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 以保密。查证属实的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登记管理和出租人、承租人义务 第十四条  居住出租房屋实行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公安 机关应当积极开展出租房屋信息采集登记。 出租房屋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送以下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 、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联系方 式; (二)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姓名 、身份证件的种类和 号码、联系方式; (三)出租房屋详细地址、出租用途和租期。 第十五条  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收到的租赁房屋 信息,应当及时登记、录入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公安派出所应当为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 、承租人和房地 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提供便利 ,简化办事程序 , 在租赁房屋集中地区 、办事窗口 、网站等公布报送租赁房屋 信息的流程、方式、材料目录。 公安派出所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居住出租房屋信息报送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 (一)自行出租的,由出租人报送; - 7 -(二)出租人委托管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 ,应当书面明 确出租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管理人报送; (三)通过房屋出租中介服务机构出租的 ,由房屋出租 中介服务机构报送。 居住出租房屋信息应当自签订出租合同之日起三个工 作日内报送 ;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 工作日内报送 ;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出租的,应当自承 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转租房屋给他人的 ,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 送。 本条例颁布前已出租且仍处于出租状态的房屋 ,应当在 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报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以下出租房屋信息 报送途径: (一)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二)电话、传真、微信等; (三)自助申报系统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不得用于居住出租: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原规划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 (三)通天式自建房屋六层以上的房屋; - 8 -(四)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 、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 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场所的; (五)存在重大火灾、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在首次签订出租合同或者首个 承租人入住出租房屋后三个工作日内 ,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 安派出所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 ;在本条例颁布前已出租且仍 处于出租状态的房屋 ,应当在本条例颁布施行后三十日内签 订。 出租人委托管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 ,可以由管理人代为 签订,双方明确约定不得由管理人代为签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与出租人、 管理人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向出租人 、 管理人发放出租房屋信息技术识别标识并张贴在出租房屋 的显眼位置。 发放出租房屋信息技术识别标识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 部门、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建立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机 制。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居住出租房屋信息 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工作人员对居住出租房屋进 行安全检查 ,并一次性书面告知出租人 、承租人应当遵守的- 9 -规定和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要求 。经检查,发现居住出租房 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出租人 ,督促及时 整改或者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现场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出 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管理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供具备基本居住功能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出租房 屋,并签订治安安全和消防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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