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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
(2015年6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0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无
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应安全
第三章 质量安全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油流通安全,维护粮油流通秩序,- 2 -保护生产者 、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 、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油供应安全、质量安全、
保障支持以及相关粮油流通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油 ,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 、豆类、薯类等
粮食和食用植物油、油料。
本条例所称粮油流通 ,是指粮油收购 、储存、运输、加
工、批发、零售、进出口等活动。
第三条 粮油流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稳定供给 、规范经
营、科学调控、保障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油流通
工作的领导 ,落实粮油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制度 ,促进
粮油流通产业发展 ,建立现代粮油仓储 、物流和应急保障设
施体系,提升粮油流通能力。
市人民政府对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
考核,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粮油流通安全的行政管理和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 、农业农村 、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 ,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油流通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粮节粮、科学用粮、
健康消费、反对浪费的宣传教育,推进节粮型社会建设。 - 3 -第七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促进
粮油流通安全和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供应安全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市场流通,
增强供应保障能力 ,保持粮油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
稳定。
粮油生产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稳定本地区粮油生产
规模,提高综合生产能力,保障自给水平。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油收购、
批发和零售市场建设,推进市场资源整合,形成政府可控、
多元参与、企业运作的粮油流通市场体系。
成品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市 、县级市市场规
划。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分级储备、
分级管理 、分级负责原则 ,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
储备规模 ,及时足额落实本级粮油储备 ,其中成品粮储备不
得以原粮或者半成品粮折合代替。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 、部门监管 、企业运作的方
式进行管理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鼓励具备条件的市场主体参与政策性粮油储存活动 ;支- 4 -持地方储备粮油引入商业保险机制。
第十一条 建立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动态调整机制 。地方
储备粮油规模 、品种以及总体布局方案 ,由市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油可以按照规定由承储企业直
接收购,也可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采购。
收购入库的粮油价格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轮换制度 。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根据地方储备粮油
品质和入库年限 ,提出地方储备粮油年度轮换的数量 、品种
和分地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粮油轮换应当按照轮换计划 ,采用公开竞价销售 、投标
销售、定向销售 、委托销售等方式进行 。定向销售 、委托销
售的数量和价格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行情确定 ,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制度。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 ,主要调节本级地方储备粮
油轮换价差亏损以及为控制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亏损风险而
产生的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
成品粮油协议动态储备机制 ,与符合条件的粮油加工 、销售- 5 -企业签订成品粮油储备协议。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 、统计、
发展改革等部门对粮油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
开展粮油供需平衡情况调查统计 ,发布粮油生产 、消费、价
格等信息。
第十七条 粮油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的,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护性收储 、限制性收购 、储备吞吐等
措施;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维护粮油市场基本稳定。
第十八条 从事粮油收购 、加工、销售活动的粮油经营
者以及饲料 、工业用粮企业 ,在粮油市场供过于求 、价格下
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 ;在粮油市场供
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属地管理为主的粮油应急管理体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油应急预案 ,定期
开展粮油应急保供演练。
第二十条 粮油应急预案启动后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服从粮油应急安排和调度。
对因执行粮油应急安排和调度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油仓- 6 -储、加工、运输、供应网点等应急设施的建设 、维护,构建
布局合理 、设施完备 、运转高效 、保障有力的粮油应急供应
保障体系。
第三章 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放心粮
油工程和粮油经营者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油收购和储存活动的经营者 ,应当
执行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确保入库和出库的粮油符合
有关质量等级和标准。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油销售出库 ,应当经有资质的质
量监测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 ,禁
止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油储存活动的经营者 ,应当执行国
家粮油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粮油储存安全。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 ,应当建立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制度 。
储存期间施用过化学药剂的粮食 ,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
定检测药剂残留量,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销售出库。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油加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 、副产品进行加
工; - 7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或者添加非食用物质;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
(四)影响粮油食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粮油容器 、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进入消费市场的食用植物油应当使用一次性预包装。
禁止使用被污染的粮油容器、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 。
第二十七条 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进粮油质量
追溯体系建设 ,完善粮油质量标识制度 ,加强粮油收购 、储
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管 ,并及时发布粮
油流通安全信息。
粮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完善数据
记录,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和产品的可追溯性 ,并按照规定的
期限保存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油应当经有资质的
质量监测检验机构检验 ;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
应。
第二十九条 粮油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粮油不符合国
家质量安全标准的 ,应当立即停止经营 ,通知相关经营者和
消费者, 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符合召回情形的,应
当立即召回,并依法处置。
粮油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质量- 8 -安全标准粮油的 ,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
者停止经营。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油污
染的监控 ,发现区域性粮油污染的 ,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性检
验、警示公告 、定点收购 、分类储存 、定向处置 、全程监管
等措施进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油污染的 ,应当及时向当地有关
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粮油质量安全事故的 ,事故单位应当
立即予以处置 ,防止事故扩大 ,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粮食 、
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
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发现粮油质量安全事故 ,或者接
到粮油质量安全事故报告的 ,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防止
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粮油质量安全事故隐瞒 、谎报、
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粮油流通
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逐步提高对粮油流
通产业的投入水平。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油流- 9 -通基础设施规划 ,加大对地方粮油储备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财
政投入力度 ,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粮油流通基础设施建
设。
以政府性资金为主投资建设的粮油流通基础设施 ,未按
规定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和变更用途。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油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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