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0 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量 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 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 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 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 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 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 任。 第六条 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 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 量规定,乳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检验方法 与规程,与乳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为乳 2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 制定婴幼儿奶粉的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婴幼儿 身体特点和生长发育需要,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 分。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 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 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立即组织进行风 险评估,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 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 革部 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全国奶业发展规 划, 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奶业发展规 划,合理 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 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 购布局。 第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推动行业诚信 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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