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9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 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 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 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 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 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 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 1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 、 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 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 将放射源分为 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 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 Ⅰ类、Ⅱ类、 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 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 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 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 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 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 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 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2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 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 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 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 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 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 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 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 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 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 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 方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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