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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 (2017年12月29日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 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 法》《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使用以及与使用安全 相关的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应急救援、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安 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考核、经费保障等机制,及时解决电梯使 用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间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 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使用安全状况的监督检 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 工程的质量监督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 在电梯移交使用单位前履行电梯管理责任人的职责,监督、指导业主依法 223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城乡规划、商务、卫生计生、旅 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 好电梯使用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制定和推广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等合同示范文本, 收集、发布电梯重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组织开 展电梯使用安全培训、咨询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电梯行业协会参与相关标准制定、信用评价等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 安全法律、法规和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 电梯管理责任人,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单位,电梯行 业协会应当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使用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鼓励电梯管理责任人、维护保养单位以及相关人员投保电梯 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八条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 求,并满足电梯机房通风降温、底坑防潮防水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本条例 规定,对配有电梯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 行审查。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规范,指导电梯的土建工程建设和选型、配 置。 第九条电梯交付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以设置 224 主板控制器密码等方式,影响电梯的安全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乘客电梯轿厢内应当实现公共移动通信 网络信号覆盖。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置具有安全管理运行参数采集和 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智能化装置。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小区新安装的乘 客电梯还应当配置视频监控设施。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没有安装运行管理智能化装 置或者视频监控设施的,在重大修理或者改造时,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按 照第二款规定予以加装。 第十一条电梯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未移交使用单位的,建设单位为电梯管 理责任人;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管理责任人;电梯属于共有的,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电梯管理责任人;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电梯管理 责任人;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人、出借人为电梯管理责 任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前款规定仍然无法确定电梯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会同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协调确定电梯管 理责任人。 未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暂 停使用。 第十二条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 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225 (二)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 (三)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布电梯使用登记标 志、定期检验标志、安全管理机构(人员)信息、日常维护保养信息、应 急救援电话、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等; (四)对电梯进行定期自行检查和日常巡查,并如实记录; (五)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 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六)电梯因故障、检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使用的,在电梯出入口设置 停用标志,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七)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 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对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进行实时监控,监控数 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九)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配合实 施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义务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应当在与物业服 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 和责任。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维护保养、检验、 检测等相关记录和费用收支明细,接受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 监督。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经检查存在事故隐患影响正常使用的,受委托的物 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社区 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 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226 (一)使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四)超过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五)在电梯内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 爬、逆行; (六)非紧急状态下启动紧急制动装置;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乘客违规使用电梯的,电梯管理责任人有权对其进行劝阻或者批评教 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住宅小区业主等单位和个人使用电 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不得损坏电梯 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管 理责任人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 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二)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故障频率高的; (四)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将评估结论在电梯轿厢内、 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住宅小区电梯的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资金按照下列 方式筹集: (一)已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 227 关规定办理; (二)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 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安全工作的实 际需要,建立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筹集机制。 第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 责,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维护保养合同进行维护保养,履行 下列义务: (一)使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维护保养作业人员; (二)定期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经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 认; (三)建立每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 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四)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 安全; (五)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 梯故障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并实施救援: (六)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超过定期检验期限、不符合安全技 术规范或者存在事故隐惠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管理责任人;存在严重事 故隐惠的,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维护保 养单位名称、人员情况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或者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市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变更信息。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 228 会公开维护保养单位信息或者变更信息。 第二十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 护保养业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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