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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8年1月18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和事故处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壱章总则 1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 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属的交通警察 大队负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的具体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铁路、机场、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本市行政 区域内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公民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违 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举报电话、网络服 务平台等方式接受公民举报。 第弐章车辆和驾驶人 2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环境承载能力的 具体状况,可以实施车辆保有量及种类调控等交通管理措施。 重大交通管理措施的制定应当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 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注册登记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动自行车、 残疾 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七条 下肢残疾人每人只能注册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 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障且上肢功能正常,并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人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 或者身体缺陷。 因原注册登记的车辆 已转让、灭失或者报废等原因重新申请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收 回原注册登记车辆的行驶证及 号牌并注销登记, 牌证无法 收回 的,应当公 告作废。 3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 影响交通的, 申请人申请城市道路 临 时占用许可时应当 同时提交交通 组织方案,审批部门应当 就交 通组织方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 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 反馈意见。 申请人取得许可后,应当按照审定的交通 组织方案设置、 维护 临时交通安全设施。 占道结束后,申请人应当 恢复道路原有的交 通安全设施,并经有关部门 验收合格后方可 恢复道路通行。 第九条 改建、扩建后的道路, 沿路的电力、 通 信、供水、绿化 等设施可能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 范设置 相应的警 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的安全防 范措施,设施 所有人应 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城市道路 沿线大型建筑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重大 建设 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审定时,应当提交交通 影响评价报告书。城乡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 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 相关部门对 建设 项目进行交通 影响评价。 经评价对工程设 计方案提出调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 调整。无法调 整或者调整后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批准。 4 第十一条 沿街单位和住 宅小区设置机动车道 匝的,在 空间距 离可以满 足的前提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入口所在道路为城市 支路的,道 匝栏杆距离道路红线 不得少于三米; (二) 入口所在道路为城市次 干路的,道 匝栏杆距离道路红 线不得少于六米; (三) 入口所在道路为城市主 干路的,道 匝栏杆距离道路红 线不得少于十米。 新建、改(扩)建的城市 沿街建设项目设置 出入口机动车道 匝 的,道 匝设置方 案应当在报 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 建 设工程设 计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道路 停车泊位由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设 置、维护及 撤销。除依法设置的道路 停车泊位外,禁止在城市道 路范围内停放车辆。 设置道路 停车泊位应当遵循 科学、合理、 便民的原则,尽量避 免对道路交通安全及通行 造成影响。 设置道路 停车泊位应当经过论证,并在管理部门网 站、停车泊 位点所在社区居委会、 停车泊位点公示停车泊位设置方 案征求意 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 统一的公 示牌,明示设置单位、 监督电 5话、是否收费等内容,收费的停车泊位还应当公 示经营者名称、 收费项目、计费时段、计费方式、 收费标准、价格举报电话等内 容。 管理部门应当每 两年对道路 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 评估,并根 据评估结果进行调 整。 第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 社会公众 开放使用。 禁止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 己用,或者改作其他 用途,以及 用 于非停车的经 营性活动。 第十四条 在本市道路 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 不得超过限时 停车标志、标线标明的时间。 在没有限时停车标志、标线的道路 停 车泊位上,机动车持 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七十二 小时。 交通警察 发现机动车违 反前款规定的,应当对机动车 停放情 况拍照取证、粘贴车位使用时限提示,并以电话、 短信等形式通 知机动车 所有人在二十四 小时内将机动车驶 离。经通 知逾期不驶 离,或者机动车 所有人未按规定提 供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 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公路 收费站点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 尽量减 少对道路交通的 影响,不得同时封闭收费站点全部通道。对车辆 进行检查的,应当 将被检查车辆 引导至不妨碍交通的区域。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现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 行的广场、公共 停车场等公众场 所存在交通安全 隐患的,应当及 6时向其管理人提 出消除隐患的建议,管理人应当及时 采取处置 措施。 在前款规定的场 所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 由其管理 人予以劝阻及纠正;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举报,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 予以处罚。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和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设置公交专 用车道应当 科学、 合理,并向 社会公布。 公交专 用车道应当设置 明显的专用车道标志以及全时 段或者分 时段专用标志。 在设置有公交专 用车道的道路,公共 汽车应当在公交专 用车 道内行驶。 转弯或者遇到障碍的,可以 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行驶, 但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应当及时驶 回公交专 用车道。 在公交专 用时段内,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公共汽车、校车和大 中型客车以外的其他车辆进 入公交专 用车道行驶: (一)警车、 消防车、 救护车、工程 救险车因执行紧急任务占 用公交专 用车道的; (二) 未设置单 独右转弯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 借用公交专 用车道右转弯的; (三)交通警察 现场指挥其他车辆 借用公交专 用车道行驶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 没有交通 信号灯控制的人行 横道等依 7法应当减速行驶的路 段时,时速 不得超过三十公 里;遇到行人 正在通过人行 横道的,应当 停车让行。 在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广场、 公共 停车场等公众场 所通行时, 机动车行驶时速 不得超过二十公 里,非机动车行驶时速 不得超 过十公 里。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非机动车 不得实施互相追逐、 竞驶、竞技、驾驶表 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 镇建成区范围内,运输 渣土、砂石等建筑 材料或者建筑垃圾 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部门 指定的时 间、路线 通行,行驶时速 不得超过四十公 里。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道路移动机械在道路上行驶, 但依法已 申领机动车行驶 牌证的拖拉机等车辆 除外。 禁止电动平 衡车、 电动 滑板车等带动力装置的滑行工具在道路 上行驶。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 穿插或者使用危险 报警闪光灯尾随 执行紧急任务的车队 或者特种车辆。 第二十三条 在设置有机动车直行 或者左转弯等候区的路 口 等候放行信号时,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 入等候区: (一) 同方向直行 信号为停止信号,左转弯信号为放行信号 的,直行的机动车依次进 入直行等 候区等候;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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