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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 与环境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6月 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关于修改 〈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 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8年12 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 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等十二项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大亚湾核电厂(以下简称 核电厂)周围限 制区的环境和公众安全,保障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引导周围限 制区经济和社会有序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核电厂周围限制区是指以核反应堆为中心,半径 为五千米的限制人口数量机械增加,对新建和扩建项目按照本 条例加以引导或者限制的地区。   第三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2  第四条 核电厂及其周围限制区以及与限制区安全保障和 环境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核电厂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 行。   核电厂应当具备保障其工作人员、周围公众和环境免遭超 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核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的安全措施。   第六条 核电厂应当在厂区设置隔离带和明显标志。无关 人员禁止擅自进入厂内。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限制区边界设置标志。   第七条 核电厂应当定期对固体废物和气体、液体放射性 排放物进行监测。 排放物监测的内容包括排放总量、 排放物中放 射性物质的浓度及主要放射性核素浓度的分析等。监测报告在 报广东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报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八条 核电厂应当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积极配合市民防 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通过电视、 广播、 报纸及培 训等形式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 识的普及教育。   第九条 核电厂及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核电厂 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条 核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核事故应急的规定和国 家确定的比例 交纳场外应急 准备资金和核应急设施的运行 维护3资金,用于建设和 维护核应急设施。   前款规定的 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核电厂 所在的区和深圳市的 道路、通讯、防护 装备、警报系统等场外应急 准备。   第十一条 核电厂应当 支持、协助限制区经济和社会的发 展,与限制区 居民和谐相处。   限制区的 居民应当 支持核电事业, 协助核电厂 做好限制区 的安全与环境保护工作。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 协调核电厂对 支持限制区经济和 社会发展作 出的安排。   第十二条 核电厂运行期 间,发生 可能危害公众安全和环 境的事故,应当 迅速查明事故发生的部位和原 因,及时进行 处 理,控制放射性物质 向周围环境 释放。在 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的同时,报市人民政府核应急主管部门以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取有效措施, 控制和减少事 故危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 后一年内 编制限 制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并报市人大常委会 批准后施 行。   制定发展规 划,应当 考虑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和环境保护, 确保核事故下应急 计划的实施, 达到环境效益、经济 效益和社 会效益的统一。   第十四条 限制区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 需要,经主管部门4批准,可以迁入常住人口或者 招用暂住外来工作人员, 但是不 得超过限制区发展规 划所确定的总 控制人数。   第十五条 限制区内禁止建设 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 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 密集场所等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项目。   第十六条 限制区内 鼓励发展养殖业、种植业、旅游业和适 合当地发展的第 三产业。对 鼓励发展的项目,应当 给予政策优 惠。   第十七条 限制区内 允许发展符合限制区发展规 划及本条 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 他非劳动密集型和非重污染型的项目。   项目 申办人提出申请时,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 提交常规 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项目的 批准文件; (二)核电厂 所在区人民政府对项目的 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运输石油、 液化石油气和爆炸品以及易燃、易爆、 腐蚀和有毒的化学品等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运行的物 品的船只, 不得在大亚湾 西航道行驶。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在 航道上设置相 应标志。 海上海务安全监 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本条规定。   前款西航道是指在大亚湾 域内位于中 央列岛以西,南北走 向的航道。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核电厂场外的环境管理 工作行 使检查监督权。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 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必要的资料。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为 被检查的单位保守5技术秘密和业务 秘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向市人民政府 提供核污染 资 料,必要时市人民政府 可以发布环境影响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四条规定,擅自 招用劳务工或 者招调外来工作人员进入限制区的,由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清退, 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擅自 招用人数每人每月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 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限制区内 擅自 建设禁止项目的,由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七条规定,在限制区内设 立 不符合限制区发展规 划、属劳动密集型或者重污染型项目的, 由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整顿、治理或者 停业关闭,并处十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八条规定,在大亚湾 西航道 擅自运 输禁运物 品的,由 海上海务安全监 察部门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公众和环境 造成 污染损害的,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 致周围地区环境严 重污 染、人 身伤亡或者核电厂 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对其 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6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办、 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 发展 改革、工业和 信息化、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 税务、 市场监 督管 理、 公安、 海上海务安全监 察等部门和核电厂 所在地的区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行 使检查监督权,确保 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环境与公众安全。   对 维护核电厂安全运行和限制区公众安全及环境保护作 出 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 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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