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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 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 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 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 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 工、包装、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 — 1 — 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 品,即在农业活动中,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等方式 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规定 的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初加工,是指通过分拣、去皮、剥 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烘干、打蜡、分级、脱水、 包装等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的简单加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农产品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商务、生态环 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 服务机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协助乡(镇)人民 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引 导、培训等工作。 — 2 —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 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农产 品质量安全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 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推行农产品标准 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 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 意识,保障农产品 消费 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公共 服务意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 消费者提 供信息、技 术等方 面的服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 及时向公众发 布农产品质量安全 状况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发布。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 — 3 — 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 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并为举报人 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 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向农产品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举报。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 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组织实 施农产品产 地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产 地规 划,采 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 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 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 小区 (场)和无规定动植物 疫病区的建 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 农产品产 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 地安全标准,导 致农产品 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提 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区域和 — 4 — 品种,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禁止生产区 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 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和 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 容。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采 取生物、化学、工程等 措施,对不符合农产品产 地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进行修 复和治理。 禁止生产区经修 复和治理,产 地环境改善且符合农产品 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 门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恢复生产应 当及时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相关单位和个人 申报 无公害农产品产 地认定。取得产地认定证书的,可以在其产 地设立相应的标 示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 类等内容。标示牌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 地安全监 测制度,根据 需要在农产品生 产区设置监测点,对农产品产 地安全状况及发展 趋势进行监 测和评价。 — 5 —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 产、捕捞、采集食 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 基地。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向农产品生产区 排放、 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 放射性废物; (二)未达标的工业 废渣、废气、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 水、污物; (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 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生活 垃 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 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 成农产品产 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 时采取控制措 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或 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 二十 四小时内到达 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以保障农 — 6 — 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农业 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业 投入品 安全使用制度,督促和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 使用农业投入 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国 家有关农产 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合理 使用肥料、农药、兽 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 投入品, 严格执行农业 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防止危及农产品 质量安全。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 使用生物农 药、生态 肥料、有机 肥 料、微生物 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 资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 销售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农产品 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 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 档案,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 名称、采 购地点、购入数量、产 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 期、使用人等; (二)动物疫病、植物 病虫草害发生和 防治情况; — 7 —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 期。 农产品生产 档案应当保 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 档 案记录。 鼓励其 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 档案。 第二十三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 禁止下列行为 :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 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 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农产品 ;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 猎; (五)收获、捕捞 或者屠宰未达到安全 间隔期、休药期的 农产品 ;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 禁止品种的农产品 ; (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制 度规范,自行 或者委托 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 检测,对 检测结果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不得销售, 应当进行 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 申请无公害农产 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 认定认证和农产品 地理标志登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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