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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通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停车管理 第七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八章 综合治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 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 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 科学规划、依法管理、绿色发展、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总体规划,建 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需 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 乡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文 明建设,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尊法守法和 2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的理念,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将道路交通安 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课程。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对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 。 第二章 交通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根据道路交通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乡管理等部门编制道路交通 专项规划;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等部门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乡管理等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并征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专家和 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编制道路交通总体规划、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公 共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 3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 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 方 式合理 使用道路交通 资源,建立以 轨道交通为 骨干,常规公交 为主体,出 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 延伸的一体 化公共交通 网 络。 第九条 新建、改建、 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 计, 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坚持慢行优先,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 慢行交通通行 空 间。优化交叉路口设计,完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 街通道;优 化非机动车 标志、标线配置,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 网 络;加强轨道交通 站点、公交 站点以及换乘枢纽非机动车道、 步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道路应当保障 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机动车和 非 机动车、行人 混合通行 且存在交通安全 隐患的道路,应当设 置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 快速路、主干路交叉路口应当主要 采用立体行人过 街方式。 第十条 新建、改建、 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 标准和规 范, 同步规划、同 步建设、同 步验收、同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以及交通安全管理设 备。 国道、省道、县乡道路应当按照相关 标准,规 范设置道路交 通安全设施。 4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城乡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合理设 置公交专 用车道、 非机动车车道、人行 步道、公 交站点、出租车停靠点、公共停车 泊位和行人过 街等公共交通 设施。 公交站点设置应当方便乘客候车、乘车, 方便公共 汽(电) 车停靠,方便路面公共交通与 轨道交通等交通 方式的换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大型建筑项目,应当 由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 及其他有关部门 进行道路交通 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 不利影 响的,应当提出改 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 ;对道路交通有 重大 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三条 机动车和 电动自行车、 残疾人机动 轮椅车依法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办理登记手续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依法应当 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领临时牌证,并在规定 时间内办理注 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残疾人机动 轮椅车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 5条件: (一)年 满十六周岁,且具有本市常住 户籍或者取得本市 居住证; (二) 下肢残障且上肢功能正常,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残疾人证》; (三) 无妨碍安全驾驶的 其他疾病或者身体缺陷; (四) 残疾人机动 轮椅车符合国家 技术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注册登记的车辆 转让、灭失或者报 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 注销登记。牌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公 告作废。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车辆上道路行驶 : (一) 不符合国家 标准的电动车、 燃油车以及残疾人机动 轮椅车; (二)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的带有动力装置的二轮、三 轮车; (三) 带有动力装置直立驾驶的单 轮、二轮平衡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车辆。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在车辆 上改装、使用不合格的排气管、 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遮阳蓬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 装置。 不得违反规定改 变车身颜色、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加高 或者降低机动车 底盘等机动车 外形和技术数据。 6第十七条 禁止替代他人记分或者组织、 介绍替代他人记 分,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非法牟取利益。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国 家管制的 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成瘾尚未戒除 的,不得驾驶机 动车。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及 时处理 交通违法 记录;登记的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 变更的, 应当在 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备案。 第二十条 校车、客运车辆、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 重型 载货汽车应当安 装、使用符合国家 标准的具有行驶 记录功能的 卫星定位装置和转向提示装置,并接入相关动态 监控系统。 第二十一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录入道路 交通违法 信息管理系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 供查 询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在报 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网 站等媒体上公告下列事项: (一)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 办理车辆 注销登记的; (三)机动车 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 驶证作废的; 7 (四)机动车驾驶 证停止使用或者作 废的; (五) 其他可以公告的事项。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道路,应当同 步建设交通安 全设备所需的专 用供电设施。 供电企业确需对交通安全设施 采取停电措施的,应当及 时 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 到通知 后应当采取疏导、管控等 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从道路交通 用电设施上取电。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设 备、设施的设 置、使用、维护和管理。 由于道路原 因,易导致交通拥堵或者交通事故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向同级人民政府报 告并提出优 化改进建议。 第二十四条 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责任人应当 承担恢 复原状或者赔偿责任。 责任人 要求自行 恢复原状的,应当征 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同意,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 责任人 缴纳赔偿费用的数额,应当依据 评估机构出具的评 估报告和成本进行赔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通行或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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