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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2018年12月26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 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和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 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于或者兼用于 居住的房屋,民宿、旅馆业客房、公共租赁住房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 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居住出 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 — 1 —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 人员和经费,推进居住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化建设,整合和共享 利用各类信息资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 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 理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出租房屋信息登记、 治安管理和 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法律、 法规对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 作。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使用安全和房屋 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电力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 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完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将居住出租 房屋安全纳入网格化管理;   (二)掌握本辖区内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 承租人等基 — 2 —本信息;   (三)组织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检查;   (四)督促消除居住出租房屋安全隐患;   (五)对违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及时 抄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可以整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网格员、 各类协管员等人员力量,开展居 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要求协助设立居住出租房屋“旅馆式”服务管 理平台,并落实专人负责;   (二)协助做好本村、社区居住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进行 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会议,将居住出租 房屋安全使用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和 有关用人 单位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 3 —  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发 现管理区域内违反居住出租房 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 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居住出租房屋 安全管理法律、 法规的 宣传,组织开展安全 教育培训,提高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 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 理的行为进行 劝阻、投诉和举报。   接受投诉、举报的有关 单位应当及时 受理、依法处理,将处 理意见答复投诉、举报人,并对 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 密。举报查证属实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 可以给予奖励。 第十条 鼓励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 购买安全责 任保险, 鼓励保 险机构提供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需要的保 险产品和服 务。   鼓励、 支持运用大数据、 物联网、 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居 住出租房屋 智能化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 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出租房屋;   (二) 核对承租人的身 份证件信息, 不得将房屋出租 给无 — 4 —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三)按照本规定要求报 送房屋出租信息;   (四) 书面告知承租人消防设 施、器材操作使用 方法等消防 安全常 识和用火、 用电、 用 气、 电动 车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 注意事 项;   (五)发 现居住出租房屋 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 通知承租人消除;   (六) 配合有关 单位对居住出租房屋实 施安全管理;   (七)发 现承租人 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 关,并 配合查处;   ( 八)接受消防安全等 教育培训;   ( 九)依法应当 遵守的其他规定。   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常 识和消防 安全注意事项的示范文本,供出租人使用。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 向出租人 如实提供身份证件;   (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   (三)承租人是 境外人员的,及时 到公安机关办理 临时住 宿登记;   (四)安全使用所居住的房屋, 不得改变影响房屋安全的 — 5 —结构和使用 功能,不得违规使用 明火、 电气和燃气设施,不得违 规停放电动车和给电动车充电;   (五)发 现居住房屋 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 知 出租人消除;   (六) 配合有关 单位对居住出租房屋的检查;   (七) 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 八)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 犯罪和违背公序良俗的 活动;   ( 九)接受消防安全等 教育培训;   (十)依法应当 遵守的其他规定。   经 营转租业务的承租人 还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居住出租房屋实际居住人应当履行本规定承租人的 义务。 第十三条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 具备基本居住 功能,并符合 建筑、 消防等安全要求。 消防安全按照 《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 安全要求》规定 执行。   群租房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管理制度, 确定管理人员,开展安全 巡查,配 备手动报警警铃;   (二)公共 走道和每个居室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三) 疏散通道应当设 置应急照明设施; — 6 —  (四) 商品房以外的其他 群租房设 置电动车统一存放和充 电场所,安 装充电完成自动断电的插座、装置,配备必要的消防 设施、器材,并与其他功能区域采用不燃材料密闭防火分隔;   (五)房屋出入口安 装视频监控,并保 证其正常运行,采 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四条 下列房屋 不得用于居住出租:   (一)经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 原规划为非居住用 途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   (三)通 天式自建房六层以 上的房间;   (四) 同一建筑物内设 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场所的;   (五) 不符合建筑、消防安全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 不得出 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五条 出租人在房屋出租 前,对出租房屋是 否符合建 筑、消防安全要求 咨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 部门的,有关 单位应当及时予以 答复或者上门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自房屋出租 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 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和 方式,向 公安机关或者 受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 送信息。 已设立 居住出租房屋“旅馆式”服务管理平台的村、 社区,出租人可以 — 7 —向服务管理平台报 送,并通过服务管理平台 转报至登记机关、 有 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公安机关居住房 屋出租登记信息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房屋租赁报备信息应 当实现互通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出租信息登记 之 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 派工作人员对居住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 并一次 性书面告知出租人、 承租人应当 遵守的规定和居住出租房 屋的安全要求。 现场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出 示工作证件。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 现场检查,发 现居住 出租房屋 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 书面一次性告知出租人,督促 及时整 改或者抄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每季度对居住出租房屋 安全状况至少检查一次,并建立检查台 账,如实记录检查和隐 患处置情况。   检查人员经承租人 同意后对其居住的房 间进行检查,承租 人应当予以 配合。   有关部门对安全检查中发 现的违法行为以及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 馈。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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